(2017)豫0505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天文与张占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文,张占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059号原告李天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张义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峰,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文与被告张占峰、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张占峰代表其本人及现代物流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10.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李天文驾驶豫E×××××/豫EP2**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S103线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与张国强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G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E×××××/豫EP2**挂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占峰,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张占峰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天文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且张占峰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予扣除后支付其垫付款项。现代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李天文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担,其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豫E×××××号第三者无责车辆,该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对李天文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按照李天文车辆所投保的具体险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3时10分,李天文驾驶豫E×××××、豫EP2**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S103线与华夏大道交叉口时与张国强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天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G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无责任。李天文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双膝部损伤,左髌骨骨折;2、左足损伤,左足多发骨折;3、胸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保护下康复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每月拍片一次;4、复查骨质愈合后取出钛针,1年后复查取内固定。李天文住院期间,张占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李天文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另查明,豫E×××××/豫EP2**挂号半挂车挂靠在现代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占峰。豫E×××××/豫EP2**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李天文驾驶证、李天文从业资格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天文做为张占峰的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根据接受劳务者张占峰和提供劳务者李天文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接受劳务一方的张占峰有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一方的李天文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受伤,但李天文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天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认定,李天文因过失致自已受伤,应减轻张占峰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李天文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张占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因豫E×××××/豫EP2**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首先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张占峰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李天文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65.73元,对于外购药90元,因李天文未提供医嘱证明购买该药的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营养费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李天文的出院医嘱“保护下康复功能锻炼”,本院酌定李天文的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30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30天=2782.7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李天文的伤情,本院酌定李天文的误工期间为90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90天,误工费为52099元/年÷365天×90天=12846.33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李天文的合理损失为30644.83元。对于李天文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占峰在李天文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于李天文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天文各项损失共计25644.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占峰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占峰负担235元,由原告李天文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