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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周立琼与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琼,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670号原告周立琼,女,生于1973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XX工业园区XX铁合金厂。法定代表人罗锡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立琼诉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周立琼型砂款及运费147707.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016年6月,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型砂和型砂运费共计147707.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周立琼向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并运输型砂。2015年12月23日,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结算单,载明货款和运费合计38200.25元,并备注:“开票:货款13172.50元开据普通发票,余额25027元开据税率为11%的运输专用发票。”2016年1月29日,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周立琼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运输型砂,票到15日内由被告安排向原告付款。此后,原告周立琼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运输型砂。2016年3月14日,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结算单,载明货款和运费合计34740.75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入库结算单,载明货款和运费合计74766.45元。后经原告催索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入库结算单、型砂供货明细及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立琼购买型砂,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型砂货款及运费,故对原告周立琼要求被告给付型砂货款及运费14770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2015年12月23日结算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也未向本院举证证实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4日双方结算时原���向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故本院不能确定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立琼型砂货款及运费共计147707.45元,并从2017年4月13日起以14770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1627元,由被告汉源县中盛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