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田仁举诉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分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举,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分店,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115号原告:田仁举,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分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外环路春天堡沃尔玛财富国际A21、A22号。负责人:李昌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长寨镇和平中路(老财政局)。法定代表人:王春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赟,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仁举诉被告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一百零六分店(以下简称一树药业一百零六分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追加了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举、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仁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因为药物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损失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1日,我在被告一树药业一百零六分店购买一盒药物,价格128元。回去后我服用约10分钟,出现头昏眼花、恶心呕吐、四肢无力,昏迷约两小时。当我醒后,来到被告处讨个说法,但没有结果。回去后我打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投诉电话,第二天工商局收取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同时叫我去医学院检查。我在医学院输了两瓶液后,仍有胃部不适等症状,至今被告没有给我说法,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二被告辩称,一树药业一百零六分店是贵州一树连锁药业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是由贵州一树连锁连锁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购买药物是事实,其所诉请的眼睛模糊等情况是否是事实我们也不清楚,基于对消费者到药店和工商部门投诉,本着投诉我公司都要先接待先处理的原则,我公司仍然按照原告的要求带去医学院做了相关的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身体无异常,原告叙述的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服药后有相关症状,该症状也系服药后的不良反应,不良反应也没有赔偿的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一树药业一百零六分店购买了一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528),价格128元。回去后原告自行服用,当晚到被告店内自诉出现头昏眼花、恶心呕吐、四肢无力等症状,要求被告给个说法,但没有结果。第二天因为打了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投诉电话,工商局收取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同时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院检查。2017年4月1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了头部CT、心电图、血常规、肝功、肾功能、血糖测定、电解质测定、心肌酶等检查,均无异常。被告花费检查费和治疗费905元。后原告仍自觉有胃部不适等症状,经红花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征分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另: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于2010年4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20526、H20020527、H20020528。其不良反应有:头痛、颧红、消化不良、视觉异常、鼻塞、背部疼痛、肌痛、恶心、头晕、皮疹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发票、病历、报告单、告知书、说明书、批准文件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称其因服用了在被告处购买的药物出现各种不适症状,并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赔偿,但原告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在的身体有何异常,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仁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田仁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