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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道明与哈尔滨市道里区凤凰阳光木业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道明,哈尔滨市道里区凤凰阳光木业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道明,住黑龙江省拜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凤凰阳光木业加工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金山村。经营者:李志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通顺街*号副*号*单元***室。上诉人文道明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凤凰阳光木业加工厂(以下简称凤凰阳光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道明、被上诉人凤凰阳光木业的经营者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道明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2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判令凤凰阳光木业向文道明支付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文道明自2014年2月16日起即在凤凰阳光木业工作,劳动关系应以事实为基础,凤凰阳光木业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不能作为双方何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是“用人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亦可成为劳动关系主体,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凤凰阳光木业在未进行营业执照登记前就已经与文道明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办理营业执照之后,所以文道明请求凤凰阳光木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于法有据的。凤凰阳光木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文道明先后与两个不同的企业形成劳动关系,一个是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与靳继波等人负责经营的、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地点在哈双北路15公里处的企业形成过劳动关系;另一个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与李志伟负责经营的、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营业执照、厂址在道里区群力乡金山村的企业形成过劳动关系。且与后者劳动关系的持续时间不足一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文道明自认入职后,其工作地点并未办理执照,工厂一直由靳继波管理,工资亦由靳继波等人发放,故其二倍工资的诉请应向入职一个月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靳继波等人主张,与凤凰阳光林业无关。凤凰阳光木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凤凰阳光木业无须向文道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起,文道明到凤凰阳光木业工作,从事木工工作,月平均工作5000元。文道明工作地点原为哈双北路15公里处。2014年12月31日,文道明受伤,2015年3月,凤凰阳光木业迁至现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乡金山村。自文道明入职之日起,该工作地点并未办理营业执照登记,一直由宋维负责管理,所有员工工资均由宋维发放。2015年6月23日,凤凰阳光木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志伟。李志伟于2014年4月1日到凤凰阳光木业处工作,曾负责采购和厂区主任工作。文道明在凤凰阳光木业工作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9月24日,文道明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并请求凤凰阳光木业支付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凤凰阳光木业须向文道明支付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对文道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凤凰阳光木业于2015年6月23日成立,文道明于2015年7月17日离职,自凤凰阳光木业成立至文道明离职不满一个月,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故对文道明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文道明自2014年2月16日至凤凰阳光木业成立之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文道明自认自入职后,其工作地点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工厂一直由宋维管理,工资亦由宋维发放,故其请求二倍工资的请求应向宋维主张,与凤凰阳光木业无关。判决: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凤凰阳光木业加工厂不向被告文道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道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文道明自2014年2月16日起到凤凰阳光木业工作,文道明亦自认为其开工资的系凤凰阳光木业的老总宋维,后凤凰阳光木业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李志伟。文道明虽主张一直就职于凤凰阳光木业,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李志伟自2014年2月16日起即为凤凰阳光木业的出资人,故文道明关于其与负责人为李志伟的凤凰阳光木业于2014年2月16日起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凤凰阳光木业于2015年6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文道明于2015年7月17日离职,凤凰阳光木业未与文道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关于给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故文道明关于请求负责人为李志伟的凤凰阳光木业给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文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范东哲书 记 员 张春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