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文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53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为,男,1984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曾文为驾驶闽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张线由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往张坂镇方向行驶,行至东张线群力村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2醉酒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曾文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泉州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曾文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2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抽取被害人王某2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08.8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对肇事车辆闽C×××××号车型厢式货车进行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该车的转向系统因自由转动量超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案发后,被告人曾文为的雇主骆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磅单,法医学人体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谅解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文为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上路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文为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文为的雇主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曾文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均可对被告人曾文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文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林杰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