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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刑终35号抗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农民,。2007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武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云2329刑初131号刑事判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芬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4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能让时任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张某某在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提供便利,在武定县城自己的车上送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了使武定县高桥镇老滔公路修建合同能正常履行,在时任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为解决其修建公路的补偿事宜,在时任武定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关于陈某某在内江市看守所服刑情况的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1的证言、会计记账凭证、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支付申请、武定县2013年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第五合同段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竣工结算书等。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行贿犯罪,但根据其行贿犯罪事实、行贿数额及犯罪情节等,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犯罪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追诉前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抗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附加刑的判决错误: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7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刑满释放。陈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行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武定县人民法院未认定陈某某累犯情节,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对陈某某判处缓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于2017年2月14日交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经审理,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累犯,能否对其适用缓刑和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刑量刑问题。综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的辩解,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是否构成累犯,能否对其适用缓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的犯罪人。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行贿犯罪,但根据其行贿犯罪事实、行贿数额、犯罪情节,陈某某的行贿罪行尚达不到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足以罚当其罪,故本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不构成累犯,同时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即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构成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刑量刑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该解释已经颁布实施,但判决未按照该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十万元以上的罚金,故二审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行贿犯罪,但根据其行贿犯罪事实、行贿数额、犯罪情节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判处拘役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不具备累犯的构成要件,一审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所提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罚判处罚金刑错误的抗诉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陈某某的附加刑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9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已缴纳罚金三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七万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张 循审判员 陈晓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