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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冯霜与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凡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霜,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孔凡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509号原告:冯霜,女,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工业园区东区(代召经三街以西、代召纬七路以南)。法定代表人:孔凡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系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孔凡桥,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冯霜与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能公司)、孔凡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霜、被告品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共计29500元和起诉之日至借款归还之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按照见下面备注)(备注:2014年9月、2014年11月至起诉之日共计30月,每月按照月息2%应支付1000元,其中2015年2月17日,已支付500元,共计1000元*30月=30000元-500元=29500元。);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及月息2%。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约定是一年的短期借款。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就是不积极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其还款,多次到原告单位找法人代表孔凡桥催其还款,被告就是不归还,现在被告手机和办公电话也不接了。原告感到被告不讲信用,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品能公司辩称,本公司借款50000元是事实,利息也认可,本公司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9月底,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其他利息均未支付。现因公司资金紧张,不能按时偿还,本公司现在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到位及时还款。孔凡桥出具的证明系职务行为,孔凡桥只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人应为河北品能公司,因协议及收据上均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孔凡桥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数额及事实;2、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50000元借给孔凡桥,证明中46万元包括李秀芹、张建平、冯霜的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46万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张建平,由张建平交给孔凡桥;被告品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让孔凡桥签字,协议和收据都是品能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均盖有品能公司的公章,是品能公司向原告借款,不是孔凡桥个人借款。被告品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凡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孔凡桥建设银行卡(43×××33)银行账户流水,本院依法调取了孔凡桥2013年1月1日至今的银行账户流水。原告质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借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出借人可以将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银行流水显示有个人消费,个人的取现金及向个人的邯郸银行的卡号转款。被告品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50000元是用于被告孔凡桥的个人消费,没有依据,被告孔凡桥不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品能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其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28日,原告冯霜与被告品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品能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计算为每年12000元,按每月1000元,于次月初六个工作日内直接存入原告提供的建行卡上(卡号:43×××73,开户人姓名:冯霜)。借款期满后,原告持本协议及交款收据到被告品能公司办理退款手续,被告品能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本金及剩余利息,存入原告提供的账号。借款用途为,该款作为品能公司“LED照明产品和军民两用常压水制氧机”项目建设的专用资金,并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作为该借款担保。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逾期支付部分款项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后盖有品能公司公章及被告孔凡桥的印章。被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款收据。被告品能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底。又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50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份到2017年3月,共计30个月,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000元,减去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即利息为29500元(30000元-500元)。本院认为,经庭审,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孔凡桥是否对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孔凡桥的个人银行账户,从调取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的50000元,用于被告孔凡桥个人消费。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15日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内容为:“孔凡桥欠张建平、李秀芹、冯霜本金共计46万元,利息共计为22个月,月息2%计20.24万元,共计合计66.24万元,以实际合同为准,及时还款。”本通告书上有孔凡桥的个人签名,被告孔凡桥系品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庭审查明双方确认借款协议内容,该通知书不能证实,本案借款系孔凡桥个人行为,且通知书上明确写明,以实际合同为准。本案借款协议上盖有品能公司印章,并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LED照明产品和军民两用常压水制氧机”项目建设的专用资金,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孔凡桥个人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凡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品能公司向原告冯霜借款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且被告品能对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冯霜与被告品能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品能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则有失信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品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品能公司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止,共计30个月,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30000元,减去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500元利息,即利息为29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霜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霜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29500元(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止);三、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冯霜,以本金50000元自2017年4月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冯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河北品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子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