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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小玲、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玲,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玲,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洲,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滨江路1号西侧一楼。法定代表人:朱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玲因与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小玲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谢海洲,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小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似乎是出租景区网点,其实出租的是景区内的一块土地,上诉人进场后是在出租的场地上建造了房屋。被上诉人出租的土地的所有权不是被上诉人的,是否属于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待查明,单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而言,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次,2015年8月15日,上诉人曾经因为经营情况向象山管理处打了报告,告知经营过程中每月8000元的租金难以承担请求协商解决,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答复,上诉人在2016年4月28日,上诉人只能向被上诉人公司交付了2016年1-4月的租金12000元(每月3000元),被上诉人公司当时是默认的,以后又多次以每月3000元交纳租金。上诉人实际已经依约全部支付了应交纳的租金。现在被上诉人又以8000元月租起诉到法院,属于出尔反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小玲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410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玲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象山景区经营网点(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书》,取得了象山景区经营网点的经营资质。2015年5月28日,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小玲签订《象山景区经营网点租赁合同》,约定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象山景区大商铺照相旁经营点交给刘小玲经营,每月租金8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交一个月租金使用一个月,签订合同时刘小玲需一次性支付6月份租金8000元。合同签订后,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经营网点交给刘小玲经营,但刘小玲从2015年11月1日后未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经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催告,刘小玲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7日支付了15000元租金,截至2016年5月31日仍拖欠租金4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基于其与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的《象山景区经营网点(整体)特许经营项目特许经营合同书》取得了象山景区现有经营网点及与现有经营网点有关经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此后经桂林旅游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象山分公司同意,将其承租的象山景区内“大商铺照相旁(原十四滩)面积:2空(3m*3m)”转租给被告刘小玲,并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象山景区内经营网点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支付一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经营网点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从2015年11月起未依约向原告按期交纳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5月9日补交租金12000元,于同月27日又补交3000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小玲尚欠原告租金41000元(8000元/月×7个月-15000元=41000元),而被告至今仍租用该经营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1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法判决:被告刘小玲向原告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41000元。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刘小玲负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刘小玲提交了其丈夫肖乾明于2015年11月写给被上诉人公司领导的《报停营业的紧急报告》,该报告有被上诉人公司法人朱建成签名,证实上诉人2015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暂时报停营业,这两个月租金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并未否认该报告上“朱建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小玲至2016年5月31日所欠租金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小玲与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象山景区内经营网点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约定双方所涉租赁标的物为桂林市象山景区内经营网点,并非土地使用权租赁。上诉人刘小玲以双方所签合同涉及土地租赁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且无需交纳租金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金为8000元/月,截至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刘小玲尚欠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1000元。鉴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租金交纳方式为交一个月租金使用一个月,故上诉人刘小玲提出其2015年11月和12月暂停营业期间应免交租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刘小玲应依据合同支付尚欠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2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上诉人刘小玲二审诉讼期间提交新证据证实应减免两个月租金,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4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刘小玲向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25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5元(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刘小玲预交),合计1238元,由上诉人刘小玲负担825元,由被上诉人桂林艾特大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盘林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