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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馨与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578号原告:张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五德镇。法定代表人:李金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金银,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镇雄县。原告张馨与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水溪煤矿)、被告李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键、被告大水溪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时间从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水溪煤矿于2011年8月17日向原告张馨借款2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大水溪煤矿在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0万元,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同一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大水溪煤矿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指令原告将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李金银的农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依约将借款汇入李金银的账户。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向张馨借款情况及金额的说明和承诺》。该说明和承诺确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被告李金银的担保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委托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朝瑛向两被告发送了一封律师函。律师函明确提出还款金额并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1月25日,该律师函送达至被告处,被告确认并同意该律师函的内容,承诺按之前借款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将还款期限延迟到2016年11月25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返还,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大水溪煤矿辩称,被告收到的借款本金没有400万,具体是多少,被告记不清了,要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利息700万元(包括另案借款的利息)。被告李金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1)被告大水溪煤矿对2011年8月17日及2011年8月30日所支付的两笔借款无异议,故原告于该两日向被告大水溪煤矿支付借款总计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2012年5月31日180万元及20万元的转账,被告大水溪煤矿质证认为,两笔款项均转入李金银的个人账户,非大水溪煤矿的对公账户。而被告李金银与原告之间存在私人借款,原告提供的指令转账的委托书所盖公章非大水溪煤矿公章,委托书亦无法定代表人李金银签名,不能证明该两笔转账系大水溪煤矿委托转入。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指令转账的委托书存在疑点,但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向张馨借款情况及金额的说明和承诺》载明的内容看,该说明和承诺书加盖有被告大水溪煤矿公章,确认了201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大水溪煤矿之间200万元的借款,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即在转账之后进行的确认(与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后再转账的情形有所不同),因此,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被告大水溪煤矿履行了200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关于向张馨借款情况及金额的说明和承诺》载明本案400万元的借款的月利率为10%,本院予以确认。《律师函》的内容载明,借贷双方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6年11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700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被告李金银是否提供担保。《关于向张馨借款情况及金额的说明和承诺》的内容载明,被告李金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无论是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通过前述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4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于2016年11月25日届满,因此,被告大水溪煤矿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李金银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大水溪煤矿返还借款40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金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馨借款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其中,2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开始计息;另外20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31日起开始计息。二、被告李金银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被告镇雄县大水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李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家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