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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东岳泰山药膳食品有限公司、王喜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东岳泰山药膳食品有限公司,王喜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659号原告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艺公司),住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步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东岳泰山药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岳公司),住所地泰山市。法定代表人马福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吕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娟,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原告综艺公司与被告东岳公司、王喜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东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伟、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8536.9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包装产品的设计、加工、定做业务,被告东岳公司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业务,因业务需要被告东岳公司在原告处加工定做酒类产品的包装盒,截止2015年7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8536.9元,并由被告王喜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货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于2015年7月26日再次承诺于2015年8月5日前先付货款2-3万元,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东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被告东岳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喜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开始,原告为被告王喜娟加工生产酒类产品包装盒。2015年7月23日,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王喜娟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本人王喜娟欠泰安市综艺包装礼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壹拾叁万捌仟伍佰叁拾陆元九角整(¥138536.9元),承诺于2015年底前还清(2015年12月31日前)。后原告派员与被告王喜娟协商,王喜娟于2015年7月26日再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10天之内先付2-3万元。承诺书载明:本人王喜娟承诺十天之内(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5日)还欠款贰万-叁万元(¥20000.00元-30000.00元整)。后被告王喜娟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综艺公司原名称为泰安市综艺包装礼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被告王喜娟系东岳公司股东,在公司任监事,但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宜。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喜娟出具的两份承诺书,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喜娟欠原告款项13853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岳公司关于根据2015年7月26日承诺书,王喜娟实际还欠原告2-3万元欠款的抗辩意见,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仅是对欠款付款时间的明确和具体,不能因此认定王喜娟实际还欠原告2-3万元这一事实,故对被告东岳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喜娟应按承诺的时间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因其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年利率7.2%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喜娟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被告王喜娟虽系东岳公司股东和监事,但其并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经营,原告也未提供其与被告东岳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喜娟为其出具承诺书系职务行为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东岳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娟支付原告山东综艺联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38536.9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喜娟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所欠原告138536.90元的利息,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泰安东岳泰山药膳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被告王喜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