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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松月与张玉喜、安徽省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松月,张玉喜,安徽省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656号原告:马松月,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甫,原告表弟,特别授权。被告:张玉喜,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住址:阜阳市阜王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68123E。法定代表人:吕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412199510263085。原告马松月与被告张玉喜、鑫业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月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甫、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喜、被告鑫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松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793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张玉喜驾驶货车在固始县沙河铺境内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张玉喜与我负同等责任,货车挂靠被告鑫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三者险两项保险,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张玉喜,被告鑫业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是原告故意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提住院伙补、营养、护理之前已经贵院处理完毕,本次诉讼不存在;3、根据贵院判决,我公司交强险已使用14327.72元,应予扣除;4、双方系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5划分;5、因货车超载,我公司应扣除免赔率百分之十;6、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17时,被告张玉喜驾驶皖K×××××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固始县固陈公路行驶至沙河××乡××村路段时,遇原告马松月强行拦截车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2016)第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松月与张玉喜负同等责任。张玉喜驾驶的货车挂靠被告鑫业运输公司名下营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5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该两项保险保期之内。事故发生后张玉喜已替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马松月曾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2016)豫1525民初3340号作出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中院(2017)豫15民终639号作出终审判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付马松月49412.81元、张玉喜赔付5009.50元。2017年2月24日,马松月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前壁缺失符合六级伤残,同年3月20日起诉来院,继续要求赔偿营养、护理、误工、残疾赔偿、精神损害等相关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玉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松月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又被认定为同等责任,马松月鉴定为六级伤残,故张玉喜应对马松月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货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入有保险且还在保期之内,故应有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代为理赔,因是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可按百分之六十承担赔偿责任。所讲原告是故意行为,但已被公安交警认定货车有同等责任,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张玉喜存在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扣除百分之十免赔责任。扣除部分应有张玉喜个人承担。本院本次仅就马松月的伤残、精神损害部分予以处理,赔偿标准依据马松月伤残前从事职业来确定。余下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待举证后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马松月残疾赔偿金116967元(按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20年×伤残等级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项合计1419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松月残疾赔偿金116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项合计14196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玉喜所有的皖K×××××号货车所入的交强险赔偿马松月105672元(已扣除先前已付14327元);余下36295元继续由被告阜阳支公司在皖K×××××货车所入商业险赔偿马松月百分之六十即21777元(已扣除百分之十免赔责任),两项保险合计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松月12527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张玉喜承担百分之十免赔责任即21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42元,由被告张玉喜承担1500元,原告马松月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豪审 判 员  吴未未人民陪审员  耿广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