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胡克正、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克正,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民终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克正,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忠,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住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汤桥。法定代表人:熊圣林,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克正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简称赛阳林场)物权保护纠纷(原审案由)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简称濂溪区法院](2016)赣04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克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胡克正另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汤桥村4组与赛阳林场之间的山林权属问题协议对汤桥村4组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错误。胡克正等4组村民一直不知道该份协议的存在,且多年来一直提出争议,要求收回林地使用权,也未领取林地租金。2.原判认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不能割裂开来错误。法律既然区分了四种权利可为不同主体享有,就说明它们彼此可以分开。3.原判认为争议林地属庐山山脉,系国家公益林,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不得随意砍伐、转让、买卖错误。原判未引用具体法条,法院办案应首先适用法律而非林业主管部门意见。4.原判回避了胡克正在原审中提出的汤桥村4组与赛阳林场之间山林权属问题协议部分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协议长期有效,未明确具体年限,这与法律、林权证的规定相悖。赛阳林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不涉及承包经营权纠纷。2007年林权改革,林地使用权确权给村民,为解决村民林地使用权和赛阳林场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利益冲突,双方在村、镇组织下就利益分配进行协商,赛阳林场和各村组签订了相关协议,且自2008年起各村组依约从赛阳林场领取了林地租金,胡克正对林地租用和租金领取情况是知道并认可的。2.赛阳林场未侵占胡克正林地使用权。赛阳林场经营林木有合法依据,林权四权可以分开,但经营无法分开,赛阳林场的林木经营需要依附胡克正的林地,双方的利益分配可以协商处理,况且双方已就利益分配达成协议。3.赛阳林场从七十年代开始在争议林地上进行林业经营,林场性质为集体经济组织,故不能因林权改革就使集体经济组织受到破坏。争议林地属庐山自然保护区,上面的林木为公益林,不能随意砍伐和破坏。如由胡克正行使林地使用权,就必然破坏赛阳林场林木,造成与法律、政策的冲突,故本案只能由双方采取利益分配的方式解决彼此的权利冲突。4.即使相关协议中关于林地使用长期有效的条款不符合规定,也不能据此否定整个协议的效力,双方只要依法对林地租用年限进行确定即可。胡克正2016年4月19日向庐山区(后更名为濂溪区)法院起诉请求:赛阳林场向胡克正返还位于庐山××赛阳镇林场坟山洼、长颈洼7.7亩林地使用权,座洼、乱石窝7.8亩林地使用权。胡克正另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濂溪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位于濂溪区(旧称庐山区)赛阳镇林场坟山洼、长颈洼7.7亩林地和座洼、乱石窝7.8亩林地为濂溪区赛阳镇汤桥村4组集体所有。早在人民公社时期,濂溪区赛阳镇(原为赛阳乡)根据当时国家政策,将包括上述林地在内的成片林地收归乡集体,创办赛阳林场,植树造林,此后一直由赛阳林场经营管理。2007年8月13日,在当地的镇、村主要负责人的签证(见证)下,赛阳林场与汤桥村3、4、5、6、7、8组及凤凰村4组签订“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赛阳林场拥有包括上述林地在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益;自2008年起,茶叶地、苗木地赛阳林场每年按25元/亩付给相关林地所有人租金,以后每五年递增5元/亩;林地上所有杉树收益,按赛阳林场80%、各林地所有人20%的比例分配;赛阳林场对上述林地进行永久使用。协议还对林地被征收的补偿分配、赛阳林场被解散(或破产)后林木权属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上,代表汤桥村4组签名的有胡九昌、胡仕灼、胡其根。2007年,国家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将林权四权(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分立,并向相关权利人颁发林权证。2007年9月15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赛阳林场庐府林证字(2007)第1006000001号林权证,将包括上述林地在内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登记给赛阳林场;2007年9月20日,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政府颁发给胡克正庐府林证字(2007)第1005040041号林权证,将上述林地的所有权登记给汤桥村4组,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登记给胡克正。自2008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汤桥村4组组长胡克梅代表本组逐年在赛阳林场领取了包括上述林地在内的2007年至2015年的林地租金和林木分成,其中2008年2月3日的领条上除了有胡克梅的签名外,还有胡克正的签名。包括上述争议林地在内的赛阳林场(经营管理的)所有林地均属庐山山脉,系国家公益林。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2.“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予解除。3.赛阳林场是否侵害了胡克正对上述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关于第1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林地的四权(林地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归属不持异议,原、被告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明确;另,胡克正的诉请也不涉及林木利益分配,胡克正主张的事实为赛阳林场侵占争议林地,其诉请为由赛阳林场返还争议林地,故本案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赛阳林场关于本案属山林权属和利益分配之争,应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2点。“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解除。(1)该协议当时在镇、村主要负责人的鉴证(见证)下签订,代表汤桥村4组签署协议的胡九昌、胡仕灼、胡其根虽不是该组组长,但汤桥村4组在此后的协议履行中并未提出异议,且依约从赛阳林场领取了林地租金和林木分成款,故可认定汤桥村4组是认可胡九昌等三人代表该组签订协议这一行为的,该协议对汤桥村4组全体村民具有法律约束力。(2)争议林地四权中,林地所有权××××组享有,林地使用权为胡克正享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为赛阳林场享有,赛阳林场享有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要依托林地而存在,不能割裂开来。(3)争议的林地属庐山山脉,系国家公益林,依法不得随意砍伐、转让、买卖。关于第3点。赛阳林场依据协议和林权证取得相关权属,并且逐年向汤桥村4组支付了林地租金和林木分成款,赛阳林场一直在按协议履行义务,该林场既没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侵权行为,胡克正关于赛阳林场侵害其对争议林地使用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濂溪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胡克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克正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胡克正系汤桥村4组村民。赛阳林场位于赛阳汤桥,1992年12月16日成立,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树苗种植。胡克正诉请赛阳林场返还的林地使用权,林地座落于赛阳林场,小地名坟山洼、长颈洼,面积7.7亩;小地名座洼、乱石窝,面积7.8亩。2007年8月13日,汤桥村4组等村组(甲方)与赛阳林场(乙方)签订“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国家林业政策,双方本着尊重历史、着眼未来、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拥有对乙方所属林地的林地所有权,通过2007年林改甲方对林地使用权再进行分配到各户,甲方各户拥有上述林地使用权(以2007年所发山林权证确定的范围为准)。二、乙方拥有上述林地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益。三、自2008年起,茶叶地、苗木地乙方每年按25元/亩付给甲方租金,以后每五年递增租金5元/亩。四、林地上所有杉树收益,按乙方80%、甲方20%的比例分配……七、乙方对上述林地进行永久使用(如乙方改变经营性质,须经甲方同意),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自主经营……八、本协议一式十二份,自双方签字并经镇、村鉴证后生效……上述协议上,代表汤桥村4组签名的为该组村民胡九昌、胡仕灼、胡其根;赛阳镇政府、汤桥村委会作为鉴证方一并在该协议上签章。2007年9月15日,赛阳林场取得庐府林证字(2007)第100600000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座落于赛阳林场,小地名大寺脑,面积468.1亩,林地所有权人赛阳林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人赛阳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人赛阳林场,林地使用期长期。2007年9月20日,胡克正取得庐府林证字(2007)第1005040041号林权证,该证载明的林地即为前述胡克正诉请保护使用权的林地,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组,林地使用权人胡克正,林地使用期50年,终止日期2055年12月31日。汤桥村4组等村组与赛阳林场之间“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签订后,赛阳林场依约向汤桥村4组给付的2007年至2015年的林地租金和林木分成款总计为42000元,汤桥村4组组长胡克梅代表该组领取了上述款项;胡克正诉讼中陈述,该款没有分给组民,而是用于村集体建设。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商事登记信息、协议、证明、林权证、领条、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林地及其定着物林木均属不动产,二者具有不可分离的自然属性,林地是林木产生的依托和基础,林木是林地使用的收益和结果,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亦不可分离,应保持权利主体的一致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均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亦指明,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此外,《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还指出,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诉讼标的物,即座落在赛阳林场内小地名为坟山洼、长颈洼面积7.7亩及座洼、乱石窝面积7.8亩的林地(简称争议林地),根据胡克正持有的林权证,该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组,使用权人为胡克正。但是,根据“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赛阳林场持有的林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包括争议林地在内的汤桥村4组等村组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赛阳林场,上述争议林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与林地上林木所有权权利主体的不一致,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精神,且导致权利主体之间(胡克正和赛阳林场)林地使用权冲突,这种林地使用权冲突并非当事人民事行为引起,而是由当事人均持有有效林权证(权属凭证)造成,故本质上不属侵权纠纷,而是属于林地权属争议。另,根据赛阳林场持有的林权证,赛阳林场不仅是林木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还是该林木定着的林地的所有权人;而根据胡克正持有的林权证,争议林地的所有权人为××组,这就表明,赛阳林场和汤桥村4组之间亦存在林地所有权争议风险。综上所述,本案胡克正向赛阳林场提起的返还林地使用权之诉,实为林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该争议应当先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争议林地的四权明确,胡克正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故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系未识别林权的法律属性和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濂溪区法院一审认为,赛阳林场和汤桥村4组(等村组)之间签订、履行的“关于九江市庐山区赛阳林场山林权属问题的协议”对小组村民当然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背离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要义,故濂溪区法院一审适用法律有误。胡克正关于撤销濂溪区法院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6)赣0402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胡克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审原告胡克正;上诉人胡克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金婉琴审判员 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中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