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俊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袁俊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266号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竹林路219号警苑小区13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91849659T。法定代表人:鲍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俊忠,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袁俊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正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被告袁俊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4167元(其中,物业服务费0.6元/㎡/月×134.7㎡×48个月=3879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月×48个月=2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乐山市中区****小区的业主,住房面积134.7平方。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所有物业服务费最低按季度以上收取,所有业主须在每季度第一月30日内完清;收费标准为多层住房每平方0.6元/月,卫生费每户每月6元。截止2016年1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167元,欠费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共计48个月。为此,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袁俊忠辩称:我已经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是交了的。我于2011年4月装修房屋,于2011年12月20几号搬入****小区。原告签订合同是2012年1月签订的,原告进场服务的时间是2012年1月或者2月。我本人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不缴费的原因是:(1)我购买的床上用品,价值7000余元,洗了缩水、晾在窗外就不见了,小区住户看到东西在保安门卫那里,然后到现在没有理过。2012年鲍老板的儿子找我说赔好多钱,我说买好多赔好多,这个是新的,他的儿子答复不可能。(2)房屋是新房子,单元门都是新的。多次向物业提意见,要保养、维护,知音物业都没做。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具有从事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与城市脉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乐山市中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季度收取,业主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30号前自觉交纳,收费标准多层0.6元/㎡/月,二次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的提供了物业服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乐山市市中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最低按季度以上收取,业主须在每季度第一月30日内完清,收费标准多层0.6元/㎡/月,二次垃圾清运费6元/月/户。另查明,2015年,原告与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协议书》,约定: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原告按照乐山市物价局、乐山市建设局(2003)232号文件代收管辖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按照乐山市物价局、乐山市建设局(2003)232号文件代收所管理小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小区业主,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34.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市市中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缴纳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879.36元(0.6元/㎡/月×134.7㎡×48个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3879元,未超过此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委托其代收2015年、2016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6元/月×24个月)。被告抗辩其已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俊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79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44元;二、驳回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乐山市知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袁俊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正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