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陈文、范蒙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蒙,女,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玉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陈文,女,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上诉人范蒙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5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上诉人范蒙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复审商标系第101024号“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现商标权人为陈文。2013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范蒙就复审商标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陈文在商标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陈文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于2014年3月5日作出撤201302282号《关于第101024号“熊猫XIONGMAO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1302282号决定),决定:撤销复审商标。陈文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理由是:陈文一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且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其他公司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事实。陈文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复审阶段,陈文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使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文许可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使用复审商标及第1033424号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陈文许可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使用复审商标及第1033424号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复印件。2、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佛山珠江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费用发票及《佛山日报》报道页面复印件;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佛山市传胜广告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第1033424号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广告费及报纸页面。3、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与厦门莱咖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单详情资料;于2013年1月28日与泉州喜马亚马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单详情资料,货值均为2万余元。4、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与鹤山市尔居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委托加工产品明细单,合同总价21万余元。5、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15日与广州市宝源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采购订单,货值14万余元。6、“熊猫XIONGMAO及图”品牌吊牌、服装图片。7、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范蒙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陈文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未附有商标局许可备案核准证明,亦没有发票佐证,且范蒙查询不到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故对陈文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陈文提交的采购合同未附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使用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3、广告宣传发票及证据为复印件不清楚,且宣传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文提交的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辅料采购订单、商品吊牌等证据并未体现使用商品,亦没有付款凭证,陈文提交的证据7并未体现复审商标使用的商品,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22511号《关于第101024号“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2511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虽然范蒙主张陈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述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在商标局进行备案登记,并不影响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的效力。本案中,陈文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对使用在T恤、休闲服等商品上的“熊猫XIONGMAO及图”商标在《佛山日报》上进行了宣传使用;同时,陈文还提交了复审商标许可使用人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1月28日与其他主体就“熊猫”牌服装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综上可知,陈文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文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T恤、休闲服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T恤、休闲服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在原料、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陈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针织服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依照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范蒙不服第2251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诉讼中,范蒙提交了五份证据,分别为关于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京开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页,显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京开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文,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德文、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万金刚,用以证明陈文是商标专业人士,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骆驼服饰有限公司都与陈文有利害关系,所以对陈文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都有异议。上述证据亦载明: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1月4日由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改名而来,2010年11月26日,又更名为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诉讼中,陈文提交了(续复审期间证据编号):8、“熊猫”许可使用合同、授权书及相关企业执照,复审商标、第1033242号商标报纸广告公证书,“熊猫”服装品牌在网络、杂志等媒体投放的相关广告合同及广告费支付凭证,用以证明陈文在实际中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使用、宣传推广“熊猫”品牌服装。9、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2011年,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2010年在武汉的中商、中百、大洋百货、湖南长沙阿波罗商城设立“熊猫”专柜的合同及销售凭证,用以证明在实际中销售“熊猫”服装商品。10、2014年12月-2015年5月淘宝网熊猫男装旗舰店网页截图、该网点销售历史及销售记录,2013年4月-2015年4月淘宝网骆驼国际旗舰店网页截图及销售历史记录,2010年1月-2013年12月淘宝网骆驼直营专卖店网页截图及销售历史记录,2014年1月-2015年5月淘宝网骆驼直营专卖店网页截图及销售历史记录,用以证明“熊猫”服装商品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11、“熊猫”产品实物照片,“熊猫”服装产品质检报告,用以证明陈文在实际中生产、销售“熊猫”服装商品。12、(2016)粤广海珠第1313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陈文在实际中通过网络渠道宣传推广“熊猫”品牌服装。13、关于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管易软件在淘宝服务平台的订购网址、在淘宝服务市场的介绍网址、公司执照、公司荣誉证书,用以证明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拥有淘宝店铺的销售记录,拥有出具销售记录的资质,从而佐证陈文提交的淘宝销售记录的真实性。14、2009年9月、11月、12月,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武汉武商集团股价有限公司襄樊购物中心、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武汉市汉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家汇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六百分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等的销售发票;2011年2月、6月,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北京贵友大厦有限公司通州店、北京市复兴商业城有限公司、北京翠微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等的销售发票;2011年8月、2012年5-6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百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新世界时尚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购物中心、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等的销售发票,用以证明陈文在实际中生产销售“熊猫”品牌服装。范蒙对陈文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可以进一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原审庭审后,陈文提交了证据10、12、13、14等相关证据的原件。范蒙对相关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实,认为相关票据没有标明商标,根据开票主体及相关票据,并非复审商标商品的销售票据。而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仅为软件公司,其不能证明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放弃对原件进行核实。原审庭审中,范蒙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2511号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陈文在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对使用T恤、休闲服等商品上的“熊猫”商标在《佛山日报》上进行了招商宣传;同时,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2月18日、3月18日与其他主体就“熊猫XIONGMAO及图”牌服装签订了采购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2011年3月10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1月10日,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辅料采购订单可对此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初步证明了陈文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范蒙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各种质疑,但尚不足以推翻相关事实。在原审诉讼中,陈文进一步提供了大量补充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并提供了公证书、公司证明及票据原件。这些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月1日,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商集团百货连锁公司签订了专柜经营合同,经营品牌为熊猫男装,并有相应发票佐证。2010年8月3日,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柜合同书,经营熊猫牌服装,并有相应发票佐证。2011年3月8日,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经营熊猫牌男正装,并有相应发票佐证。2010年1月-2013年12月,淘宝网骆驼直营专卖店网页截图及销售历史记录显示“熊猫XIONGMAO及图”服装商品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虽然范蒙认为发票原件中无商标图样,结合出票人的企业名称,有理由推定销售的并非复审商标商品,并对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格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商标法设置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立法目的并非撤销商标,而是督促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发挥其本身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陈文提交大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陈文在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进一步证明经陈文授权的广州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T恤、休闲服、服装、男装等商品上,进行了完整的生产、宣传和销售。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陈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蒙的诉讼请求。范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2251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但陈文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在“T恤、休闲服、服装、男装”上,并非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2、陈文是商标代理的专业人士,其与被许可人以及证据中涉及到的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范蒙对陈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陈文在复审期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4、陈文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在评审阶段提交,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范蒙对其不予认可。5、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格应由范蒙承担,加重了范蒙的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陈文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撤201302282号决定、第22511号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撤销复审阶段及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二审诉讼中,范蒙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商广场购物中心(简称中商购物中心)的证明,武汉中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中商百货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商广场购物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2、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菁的证明,吴菁的名片。陈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的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名片无法证明吴菁的身份和任职时间。以上事实,有范蒙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HYPERLINK”file:///D: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394s689.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upd=35”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HYPERLINK”file:///D: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394s689.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upd=35”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HYPERLINK”file:///D:showtxt?dbsType=chl&dbsText=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数据库&file=&multiSearch=false&dbn=chl&fn=chl394s689.txt&rjs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upd=35”商标法。”本案系针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受理、在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作出被诉决定,故本案的程序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陈文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2月28日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州市骆驼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分别对使用在T恤、休闲服等商品上的“熊猫”商标、“熊猫XINGMAO及图”商标在《佛山日报》上进行了广告宣传;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2月18日、3月18日与其他主体就“熊猫XIONGMAO及图”牌服装签订了采购合同及委托加工合同;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15日与其他主体就“熊猫XIONGMAO及图”吊牌、信誉卡、合格证等签订了辅料采购订单;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011年1月与武汉中商集团百货连锁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经营熊猫牌男装,并附发票和送货单佐证;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柜合同书,经营“熊猫XIONGMAO”牌服装,并附发票佐证;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与武汉中山大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书,经营熊猫牌男正装,并附发票佐证;2010年1月-2013年12月,淘宝网销售“熊猫XIONGMAO及图”服装的历史记录和快递详单显示该商品在互联网上进行销售。商标法设置撤销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商标的使用,以促进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同时也是为了清除《商标注册簿》中不使用的商标,以扫除他人使用的障碍。虽然陈文是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上述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辅料采购订单等能够证明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为使用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必要准备;广州居信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专柜经营合同、联营合同能够证明两公司对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于服装商品商标并进入市场销售;《佛山日报》广告、发票能够证明两公司对“熊猫XIONGMAO及图”牌T恤、休闲服等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T恤、休闲服等服装是指以针织物作为面料制成的日常休闲服饰,涵盖了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的范畴。综上,陈文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卫生衫裤、棉毛衫裤、汗衫背心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其注册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为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在陈文均已对淘宝网销售“熊猫XIONGMAO及图”服装的事实、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资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范蒙对上海管易软件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资格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异议主张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范蒙有关原审判决错误分配证明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蒙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商购物中心证明、吴菁个人证明的制作时间为2017年1月,且未经公证,难以否定中商购物中心、武汉光谷大洋百货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的情况。范蒙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范蒙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范蒙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范蒙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俞惠斌审判员 苏志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