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2时44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苏D×××××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牌楼弄路口时,追尾在前同方向行驶的陆俊驾驶的苏D×××××轿车,致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陆俊人民币1733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俊、胡红佳、吴产福等人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事故估损价鉴定报告等书证、赔偿协议和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