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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孟三多、程振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三多,程振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三多,男,195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振田,男,196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双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孟三多因与被上诉人程振田、石家庄市藁城区兴安镇兴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安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2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三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振田、兴安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三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发还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引用2007年2月8日藁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错误。该《公告》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章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该《公告》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没有“作废”的条文。被上诉人程振田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时间是在九十年代,该公告发布前,侵占事实已经形成,所以不应适用公告。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该《公告》丧失实体权利。被上诉人程振田也没有拿出其占有宅基地的合法证据。本案并非“权属争议”之案。一审法院认定为不是法院民事受案范围错误。程振田辩称,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兴安村委会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1997年以前的宅基地使用证由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2007年藁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将1997年宅基地使用证作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用1997年藁城市人民政府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证明其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利,应当首先提供其享有该宅基地用益物权。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享有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宅基地权属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并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另外,上诉人的宅基地属于拆旧盖新,组委会已经给上诉人发放了宅基地,上诉人在新宅基地上已经建了房屋达二十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裁定。孟三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程振田、兴安村委会归还宅基地并拆除地上房屋;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程振田、兴安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经审��认为,2007年2月8日藁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第二条载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997年以前由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长期、临时)作废。原土地使用者应在公告发布后,于2007年8月31日前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核实登记、乡镇政府审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藁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该公告,孟三多在1988年3月20日取得的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冀(藁)字第0114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已作废,孟三多、程振田、兴安村委会均未提交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诉争宅基地现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属不明,应先对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确认,才能查明程振田、兴安村委会是否侵权的事实。鉴于宅基地的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孟三多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三多的起诉。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孟三多称,上诉人原来有本案诉争的宅基地,1991年左右被上诉人程振田找上诉人,用村里给他的六分宅基地换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就让被上诉人程振田占了。后来被上诉人程振田没有给上诉人六分宅基地。后来找被上诉人程振田,其让上诉人找村里,至今没有给上诉人六分宅基地,对方1991年或1992年盖了房子。上诉人不知道政府公告的事,宅基地证没有换过,现住土地在确权。被上诉人程振田称,其盖房子的地是大队给的。上诉人拆完旧宅基地村里才给发放的新宅基地,没有和上诉人协商过,有1990年和1991年证明。兴安村委会称,上诉人属于拆旧盖新,当时将旧宅基地拆除,村里给放新的宅基地。将原上诉人的旧宅基地又发放给了��振田,经核实村委会宅基地登记清理表显示1997年时已经将该争议宅基地发放给程振田。上诉人认可1988年给其发放过新宅基地,就是其现在住的地方,六间房子,没有证。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1988年3月20日取得的藁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号冀(藁)字第0114号宅基地临时使用证已经作废,且该宅基地上被上诉人已经建房占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诉争的宅基地处于不稳定状态,权属不明。并无不当。故本案应当先对宅基地用益物权进行确认,才能是否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宅基地的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是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综上,孟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