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许章彩与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章彩,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869号原告:许章彩,性别:××,个体司机,住湖北省房县。共同诉讼代表人:计良清,个体司机。共同诉讼代表人:樊新荣,个体司机。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房陵东大道53号。临时负责人:王凤华,该公司临时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翔,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参与辩论,质证,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许章彩诉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章彩的诉讼代表人计良清、樊新荣,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亮、吴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章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上述资金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强制收取信誉保证金5000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4)81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保证金是违法的。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许章彩签订的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车了租赁经营合同依法成立;2、答辩人收取原告的相应费用不适用国办发(2004)81号文件的规定;3、答辩人收信誉保证金的行为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告许章彩(乙方)与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1、乙方自愿租赁甲方提供的鄂c×××××号的东风雪铁龙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接受甲方管理。2、本合同期限为捌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金额19.3万元。3、甲方统一办理保险手续,乙方在每年贰月向甲方缴纳当年保险费,金额以保险公司计算的保费为准;每台车另交信誉保证金伍仟元整。合同下方加盖的由甲方房县恒达出租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公章和原法定代表人白金洲的签字;乙方许章彩的签字和捺印。2013年9月10日,原告许章彩向被告缴纳5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许章彩7655车保证金5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收取5000元保证金,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二条第4项约定,每台车另交信誉保证金5000元整,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第四条规定,故原告许章彩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章彩要求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元实际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许章彩保证金不适用国发办(2004)81号文件、不存在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许章彩返还保证金5000元。2、驳回原告许章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改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