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48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搭乘杨某某的摩托车从桃花源经过319国道鼎城区许家桥乡路段时,因下大雨,在鼎城区许家桥小学对面一农户家屋檐下躲雨时,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季某某停放在该屋檐下的一辆没有上锁的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73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龙某、季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许家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情况和情况说明、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认定[2017]059号关于1辆摩托车合理价格水平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许)扣字[2017]006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九张、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赃物已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爱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丹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