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210号原告:王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翁牛特旗法律援助志愿者中心律师。被告:杨某,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原告所替其垫付的雇佣工人工资合计11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承包草原天宇饲料公司的厂房附属工程施工,原告及原告所帮找的侯某和郭某在被告处施工多天,被告只给原告及侯某、郭某结算部分工资,其余工资经原告三人多次所要,被告拒绝支付,由于侯某、郭某二人是原告介绍到被告处干活的,原告已将二人工资结算,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三枚,证明2016年2月6日经过结算被告尚欠我方工资6320.00元、郭某2100.00元、侯某(喉玉荣)工资2700.00元,合计11120.00元并于该日出具三枚欠据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后我方替被告偿还了其拖欠郭某、侯某的款项,因此我方要求被告立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的事实。2、案外人郭某、侯某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二人的款项已经由原告替被告偿还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及经原告介绍的案外人侯某、郭某曾于2014年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2月6日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五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20.00元、案外人郭某劳务费2100.00元、侯某劳务费2700.00元,合计11120.00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以及案外人郭某、侯某出具欠据三枚,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郭某、侯某向原告索要上述款项,原告将被告欠案外人侯某、郭某的劳务费合计4800.00元予以结清并将被告为侯某、郭某出具的涉案欠据收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欠款时间,被告杨某在欠款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案外人郭某、侯某系原告经手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替被告偿还案外人的劳务费亦符合情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手持的被告为案外人郭某、侯某出具的欠据以及二位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佐证,故被告亦应给付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劳务费1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