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梅陈玲、梅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梅陈玲,梅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梅陈玲,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文华(梅陈玲之夫),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国电长源第一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玲,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再审申请人梅陈玲因与被申请人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10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梅陈玲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被告梅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梅陈玲返还借款6,000元;并驳回原告梅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在本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法院撤销(2016)鄂010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梅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梅玲偿还梅陈玲借款5,500元以及相关利息,并由梅玲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梅玲提交口头意见称:原告梅陈玲提交的新证据是截取我们通电话过程中对她自己有利部分的录音等资料,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全部不是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一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一审终审,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现梅陈玲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应当受理。但梅陈玲提交的视听资料是在2016年5月17日我院立案受理之前形成的,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5日作出了(2016)鄂0107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其视听资料既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而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且再审审查期间对方当事人梅玲对梅陈玲提交的视听资料的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另查明:梅陈玲称,梅玲诉梅陈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鄂010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驳回梅玲要求梅陈玲支付租金6,000元、经营损失20,000元及其门面装修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梅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上诉状中载明:“2014年2月梅陈玲想同我做生意,自己拿钱进货回来卖,因没有门面,货就放在梅玲的门面卖,两个月未付一分钱租金给梅玲……梅陈玲最后还说梅玲向她借了5,500元,但实际是梅陈玲做生意亏了本,5,500元却说成是梅玲向她借的,但未打借条……。”由此可以看出梅玲自己承认与梅陈玲之间系借款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5,500元非梅玲向梅陈玲的借款,梅陈玲可就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梅玲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梅陈玲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所述内容——即原、被告一起去进的货,口头约定分成,此后梅玲坚决不分——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5,500元借款关系。梅陈玲提交的此份证据也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情形。一审判决该5,500元款项非梅玲向梅陈玲的借款,梅陈玲可就双方间的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梅陈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梅陈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凌审 判 员 洪翠临人民陪审员 周 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