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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季会平、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会平,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会平,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丁盈莹,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上诉人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弄*号***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季会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兴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被告系宁波市海曙区朝阳新村62号14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9月30日入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54.21平方米。2003年9月27日,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所在的龙湾银都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共有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及公共设施维修费。甬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综合管理费33309元,公共设施维修费3084元,合计36393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6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宁波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33309元及公共设施维修费3084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季会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36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季会平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季会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2年,自龙湾银都竣工交付之日起算,至2007年9月30日期限已满,且被上诉人在2015年之前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物业费,其提供的催讨证据都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判。甬兴公司辩称:物业合同委托期限虽已到,但是被上诉人事实管理是存在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催告书复印件系伪造,但本案照片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每年上门张贴催缴物业费时所拍,不存在伪造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委托期限早已到期;2.关于《对现有物业公司是否实现公开招聘》投票结果的公告——第6号,证明同意解除现物业公司(即被上诉人)的业主投票超过半数;3.签署退管协议函,证明业委会曾邀请被上诉人来签署退管协议,被上诉人未理睬;4.邻居的物业管理费缴费通知单,证明此通知单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格式明显不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系伪造;5.道歉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撕毁业委会张贴的公告,并私自撬取业主信箱内公告事实,其行为十分恶劣,损害了业主的知情权;6.关于给全体业主的一封信,证明被上诉人种种不作为的详细情况;7.龙湾银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安全防范约定监控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现实是原监控室废弃,搬离至入口处,无人监管,且侵犯业主隐私权,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欠缴物业费没有关联性。物业服务合同虽然没有续订,但是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管理服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公章,被上诉人也不清楚有无收到函件,且被上诉人事实管理依然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盖章落款是管理处,其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确实存在不足之处,但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事项不存在,不存在无人监管的情况,监控在小区入口,有保安在管理。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未明确申请目的,故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7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作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也不予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该协议虽已到期,但被上诉人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被上诉人有权参照上述合同约定向涉案小区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交纳,属违约,原判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服务费33309元及公共设施维修费308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2015年之前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物业费,对此,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上诉人该主张也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季会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季会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永森审判员  朱亚君审判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桂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