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维仕小贷诉汤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建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366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号时代广场*幢**层*****号。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汤建琼,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汤建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建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建琼向维仕公司偿还本金22196.39元、利息10764元(598元/期×36个月-598元/期×18期)、管理费5865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7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本息扣款失败17次,管理费扣款失败17次)、违约金(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一切费用由汤建琼承担。事实和理由:维仕公司、汤建琼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汤建琼发放金额为46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汤建琼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汤建琼承诺自2013年2月起连续36个月,分期每月20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875.78元及支付管理费345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汤建琼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汤建琼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汤建琼指定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汤建琼办理指定银行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汤建琼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汤建琼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汤建琼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4、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汤建琼收取应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针对汤建琼拖欠上述款项的违约行为,维仕公司有权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交通通信费、法院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均由汤建琼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汤建琼。但汤建琼借款后,仅归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共18期款项,并归还了第19期的本金803.57元、管理费345元、本息扣失费50元及罚息386.42元后,汤建琼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汤建琼付清所欠款项,但汤建琼一直推诿。由于汤建琼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汤建琼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此,维仕公司起诉至法院。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汤建琼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个人账单在案为证。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汤建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对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3年1月18日,汤建琼(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2300元,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当日支付;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75%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345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汤建琼账户;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36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220.78元(其中本息1875.78元,管理费345元)(若有应支付的违约金及扣划失败收取的费用,则应加上);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相应违约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月18日,汤建琼签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从指定账户中主动扣收应付款项。同日,汤建琼出具《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同意维仕公司使用借记业务分别收取借款本息、管理费和发生违约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授权建设银行在收到维仕公司的收费通知后通过银行账号主动予以支付。2013年1月21日,维仕公司向汤建琼转款46000元。汤建琼取得款项归还了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的全部应还款项,并归还了2014年8月的管理费345元、本息扣失费50元、罚息386.42元、本金803.57元。2014年8月之后,因汤建琼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汤建琼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汤建琼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汤建琼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汤建琼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未按约足额向维仕公司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汤建琼的行为已经违约。维仕公司有权要求汤建琼返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1、本金。本案借款本金46000元,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3%,并以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的公式确定每月应还本息1875.78元,故月还本金为1277.78元,减去已偿还的18期本金及第19期本金803.57元,汤建琼还欠本金22196.39元。2、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双方自愿对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维仕公司主张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但对于尚未履行的贷款期间所欠利息、管理费、应付违约金和期满后应付违约金,按本金余额折算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折算范围内,因汤建琼自2014年7月21日第19期起未足额还款,还应支付第19期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违约金、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第19期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应以偿还18期后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计算,即299元,维仕公司主张利息598元,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以尚欠本金即2219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本判决统一表述为利息、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建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2196.39元;二、被告汤建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为299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尚欠本金22196.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计721.50元,由被告汤建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黎庭审记录员何燕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