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1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明刚与魏院平、解俊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刚,魏院平,谢俊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387号申请执行人王明刚,男,1968年11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魏院平,男,1973年10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谢俊莲,女,1975年3月,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神民初字04550号民事判决书,王明刚申请执行魏院平、解俊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魏院平、解俊莲偿还申请人王明刚借款本金2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执行人魏院平、解俊莲承担案件受理费2280元及申请执行费319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屈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