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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胡忠良与张良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良,张良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323号原告:胡忠良,男,1964年1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张良方,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胡忠良与被告张良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良方归还拖欠工资6000元,支付利息150元,支付往返路费及误工费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张良方承包了句容市黄梅镇某炮兵部队食堂工程,原告在被告的雇佣下从事相应劳动,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未能给付。2016年2月7日,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胡忠良人民币6000元”“正月前清”。此后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张良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张良方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对该欠条及欠条所证明的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张良方欠原告6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方对其所欠原告胡忠良的工资报酬,应及时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误工费、往返路费,未提供证据,双方也未约定逾期给付应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误工费、往返路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忠良劳动报酬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张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寿海人民陪审员  凌建平人民陪审员  凌江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菊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