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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4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刘怀成、邹爱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冬梅,刘怀成,邹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4718号申请执行人刘冬梅,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刘怀成,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被执行人邹爱玲,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执行人刘冬梅与刘怀成、邹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冬梅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刘怀成、邹爱玲到庭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实施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刘怀成、邹爱玲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4231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路景兰执行员  刘 奔执行员  苏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