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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漯河经济开发区博艺彩印部与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经济开发区博艺彩印部,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40号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博艺彩印部,经营场所漯河市小寨杨村南段。经营者:杨梦骥,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集聚区阳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许奕彬。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博艺彩印部(以下简称博艺彩印部)诉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艺彩印部的委托代理人和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电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艺彩印部诉称,原告从事其他印刷品的包装、装潢、广告制作、发布,原被告近年来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公司业务所需的彩盒、贴纸等产品都是从原告处采购。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货品,2015年3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19106元。后被告偿还一部分,尚欠5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创电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被告联创电子公司向原告博艺彩印部发出采购单,约定生产彩盒、贴纸、说明书等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依据被告的采购单进行生产并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并由被告验货员赵静签名。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总结算单一份,确认未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货款共计219106.05元,并有被告公司盖章和副总经理谢文签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联创电子公司购买原告博艺彩印部彩盒、贴纸、说明书等产品共欠货款5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创电子公司采购单17份、入库单6份、总结算单1份及博艺彩印部对账单9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经济开发区博艺彩印部货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漯河联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华审 判 员  左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建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