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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吴小平与薛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薛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60号原告:吴小平,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薛家明,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吴小平与被告薛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被告薛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但现在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300元,并给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薛家明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系被告为原告开出租车双方作的结算,欠款���属实的,但因原告还欠被告工资,不同意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驾驶员,因为被告开出租车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7300元。2015年3月23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73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到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主张;关于逾期利息的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17个月逾期利率的请求已超过年利率6%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家明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17300元;二、被告薛家明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小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17个月)以借款本金173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息;三、驳回原告吴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吴小平负担55元,被告薛家明承担135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歆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