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诉夏学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夏学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菜园子组**号附*号。法定代表人:苏加华,职务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云南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学美,女,1981年3月10日生,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军(系夏学美之夫),住永仁县。上诉人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宝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学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仁宝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明,被上诉人夏学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仁宝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学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永仁宝洁公司转让的并非洗涤店,而是洗涤店内的“海峰”牌大型洗涤设备一套,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22.6万元;2.双方的合同虽然系口头形式,但完全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夏学美于2016年10月1日预付价款5万元,剩余17.6万元于10月10日付清,但后来夏学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所以永仁宝洁公司未将洗涤设备移交给夏学美;3.由于夏学美不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存在违约行为,其不享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本案只有永仁宝洁公司在进行催告后,如夏学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剩余价款,永仁宝洁公司有权按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之规定解除合同,并同时追究夏学美的违约责任;4.一审判决是以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为由,进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但第九十四条并没有规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夏学美答辩称:请驳回永仁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因永仁宝洁公司己申领了扶持资金,对其就失去了受让该店的意义,故因永仁宝洁公司在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前隐满事实,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且据其向厂家了解,新的洗涤设备的价款为16万元,其没有理由以22.6万元向永仁宝洁公司购买一套旧设备;2.在2016年12月1日(一审审理期间),永仁宝洁公司与起晨华及房东开永春签订《转让合同》,以19.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洗涤店(包括装修、装饰及所有设备)转让给了起晨华,该行为是违约行为,双方口头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其支付的5万元应予退还,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夏学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其与永仁宝洁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由永仁宝洁公司退还夏学美给付的预付款5万元;2.由永仁宝洁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夏学美、永仁宝洁公司就位于永定镇小汉坝社区菜园子组9号洗涤店的转让事宜口头协商一致。同日,夏学美支付永仁宝洁公司洗涤设备预付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10月10日夏学美交清余款,永仁宝洁公司向夏学美移交相关设备。后夏学美得知永仁宝洁公司已申领了微型企业扶持资金,其在同一地点不得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即以永仁宝洁公司不注销营业执照,致其无法再办理营业执照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为由,拒绝交纳余款,并要求与永仁宝洁公司解除合同,由永仁宝洁公司退还预付款50000元,永仁宝洁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永仁宝洁公司亦未向夏学美移交洗涤设备。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口头协议时,对合同的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未签订补充协议,现双方对履行的内容发生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永仁宝洁公司亦未向夏学美移交相关设备。夏学美、永仁宝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后,永仁宝洁公司收到夏学美交付的50000元时,在收据上写明系设备预付款,而非定金。预付款在合同正常履行时,成为价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收受预付款的一方应予退还。双方的口头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现夏学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夏学美与永仁宝洁公司的口头协议,由永仁宝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夏学美预付款5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永仁宝洁公司对一审认定的“2016年10月1日,夏学美、永仁宝洁公司就位于永安镇小汉坝社区菜园子组9号洗涤店的转让事宜口头协商一致”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转让洗涤设备不是洗涤店;遗漏认定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约定的合同价款是22.6万元。被上诉人夏学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夏学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开永春与苏加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案涉洗涤店店面及设备的位置;2.苏加华与起晨华、开永春签订的《转让合同》1份,欲证明本案一审期间,永仁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加华已经把本案诉争的店面及设备转让给第三方;3.微信截图4张,欲证明案涉同款新的洗涤设备包安装的价格也就是16万元,其不可能以22.6万元购买二手设备;4.本案诉争的洗涤设备的型号照片1张,欲证明本案案涉的洗涤设备型号与微信截图中厂家报价的设备型号一致。经质证,上诉人永仁宝洁公司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能客观证实永仁宝洁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已将案涉洗涤店铺(包含洗涤设备)用19.2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案外人;证据3因无法确认与夏学美微信聊天的对方是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口头协商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是22.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永仁宝洁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洗涤设备购买价格16万余元,已使用了11个月”,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及常识,夏学美不可能不作任何调查了解就向他人转让二手洗涤设备,故夏学美用22.6万元的价格仅仅只购买永仁宝洁公司的二手设备不符合逻辑,故永仁宝洁公司针对一审认定事实所提出的“双方交易标的仅系洗涤设备”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永仁宝洁公司在2016年12月1将案涉洗涤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以19.2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他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于2016年10月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应予解除?永仁宝洁公司是否应退还夏学美预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口头协议后,夏学美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后因双方的口头协议部分内容约定不明确而产生争议,双方均未继续履行口头协议,虽然永仁宝洁公司不愿解除合同,但永仁宝洁公司现已将双方诉争的洗涤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转让给他人,双方的口头协议客观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永仁宝洁公司因口头协议所收取的5万元预付款应退还夏学美。综上所述,永仁宝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永仁宝洁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