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1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秦艳波与何亚丽、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波,何亚丽,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751号原告:秦艳波,女,,满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何亚丽,女,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付艳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秦艳波与被告何亚丽、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波,被告何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亚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按约定2分计算);2.请求判令付艳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何亚丽与付艳华系小姑子与嫂子关系。2016年5月22日,何亚丽向秦艳波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12月22日本息齐还,担保人付艳华,并于2016年5月22日立下欠条承认借款,到约定日期又未偿还,又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秦艳波多次催要,但何亚丽与付艳华迟迟未予归还。为了保护秦艳波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何亚丽辩称,借款属实,不同意给付利息及诉讼费。付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秦艳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何亚丽对秦艳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付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何亚丽承认秦艳波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金的事实,故本院对秦艳波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何亚丽辩称未约定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何亚丽向秦艳波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并由付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还款期限至2017年1月20日,但到期后何亚丽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秦艳波与何亚丽、付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艳波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秦艳波与何亚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由付艳华为何亚丽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何亚丽、付艳华并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并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在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付艳华应对何亚丽的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秦艳波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何亚丽、付艳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秦艳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付艳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何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业人民陪审员  武国凤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