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发良与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良,付新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953号原告:陈发良,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武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付新国,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陈发良诉被告付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良、被告付新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新国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34000元、误工费3000元,肥料种子农药共1200元,共计8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新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被告付新国因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陈发良借款50000元,承诺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月30日偿还本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付新国到期未偿还借款,2017年1月18日,在原告陈发良的要求下,被告付新国在原借条下写下“于2017年3月20号左右付清全部款”,后借款到期,被告付新国亦未偿还本息。因原告陈发良长期向被告付新国催讨借款,因此向其请求3000元误工费。另原告陈发良曾垫资1200元为被告付新国购买肥料种子农药。被告付新国承认原告陈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付新国承认原告陈发良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发良各项欠款共计8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元,减半收取1003元,由被告付新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甘健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