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隋国凤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凤,桓仁东方客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220号原告:隋国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莫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碧。隋国凤与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凤,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00元、沈阳医药费2581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23926.16元、伙食补助费6960元、器材费用860元、交通费702元、住宿费150元、合计68579.1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告隋国凤乘坐辽E177**号客车行至桓仁五道岭路段时与祝祥驾驶的辽D417**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辩称,交通肇事属实,我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18872.31元,金额以医疗费载明的金额为准。病志体现的伤者有4天离院,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伤者的误工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没有伤者的工资影印单,所以不能证明伤者因此而受到了误工损失诉求为100元/天,沈阳的交通费用没有异议,对住宿费用也没有异议,住院2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不认可,医疗器械我们认为是伤者格外发生的损失,我们不认可,不是医院的正规票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祝祥驾驶辽D41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本溪市驶往桓仁县,行至桓仁县五道沟岭上弯路路段转弯时,由于雨天路滑,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滑,滑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的辽E77**号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隋国凤等乘客)相撞,造成原告隋国凤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隋国凤被送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23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8653.31元,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垫付18872.3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天数为23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隋国芹。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祝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司机钱希明及车内乘客无责任。现原告隋国凤为要求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8579.16元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隋国凤与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之间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不存在例外情形,故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应承担原告隋国凤在此起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二)原告隋国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3481.99元。1、医疗费。原告隋国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653.31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桓仁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2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960元。3、护理费。原告隋国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3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居民服务业每天103.13元,计算232天为23926.16元。4、误工费。原告隋国凤要求按每天100元给付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隋国凤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6.46元,计算262天(住院232天、休息30天)为22652.52元。5、交通费。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对原告隋国凤去沈阳复查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异议,本院支持交通费280元、住宿费150元,合计430元。6、残疾器具费。原告隋国凤要求残疾器具费860元,有正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隋国凤83481.99元,扣除垫付的18872.31元,尚应给付原告隋国凤6460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隋国凤6460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隋国凤预交),由被告桓仁东方客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