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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孟某、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赵某,季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2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3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北省大名县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人,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2月3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季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务农,河南省台前县人,住台前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光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孟某指示被告人季某前往河北省xx县邮政速递公司邮寄3894瓶假药时被当场查获。经查,2015年10月11日至案发,孟某多次指示季某将“特效骨筋痛”、“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等假药运往河北省xx县邮政速递公司,并通过被告人赵某邮寄至全国各地。期间,孟某共付给赵某邮资3510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侯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孟某、季某、赵某的供述;鉴��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季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人孟某指示被告人季某前往河北省xx县邮政速递公司,通过邮政局职工赵某为他人邮寄瓶装假药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特效骨筋痛”、“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假药3894瓶。经查,2015年10月11日至案发,被告人孟某多次指示被告人季某为他人将假药运往xx县邮政速递公司,并通过被告人赵某邮往全国各地被害人手中。期间,被告��孟某共支付给被告人赵某邮资35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16年6月2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侯某、苏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孟某、季某、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禁止被告人孟某、赵某、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五、扣押的手机两部,快递单73张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人民陪审员  赵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真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