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胡矿生与魏家魁、刘素清、胡兰平、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家魁,刘素清,胡兰平,黄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1号案外人胡矿生,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魏家魁,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素清,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兰平,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黄素琴,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家魁、刘素清与被执行人胡兰平、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矿生对执行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4号楼6层西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矿生称,早在2014年5月8日,我与胡兰平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胡兰平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4号楼6层西户的房屋出售给了我。合同签订当日,我多方筹措资金,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胡兰平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胡兰平给我出具收据后,将房屋交付给了我。此后,我开始使用该房屋,并正常缴纳该房屋的水费、燃气费和物业管理费。2017年4月28日,浚县人民法院突然在我正常使用的房屋门口,张贴了一张腾房通知书,要求腾清该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我认为,涉案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我对此没有过错。法院执行该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且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腾房通知书,并终止对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4号楼6层西户房屋的所有执行措施。本院查明,原告魏家魁、刘素清与被告胡兰平、黄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4号楼6层西户的房屋。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被告胡兰平、黄素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家魁、刘素清借款404000元。原告垫付案件受理费7500元及保全费4000元。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胡兰平、黄素琴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胡兰平、黄素琴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并自2015年9月1日起,先后将送达上述文书的公告及拍卖公告、腾房通知书张贴在涉案房屋门前及龙祥圣府小区内。另查明,胡兰平、黄素琴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8月3日,黄素琴与鹤壁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路南侧、黄山路西侧龙祥圣府4号楼6层西户的房屋一套,购房款为339218元。2012年9月7日,黄素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素琴。2014年6月20日,胡兰平、黄素琴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在(2014)浚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8日,胡兰平与案外人胡矿生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4#、6#商住楼的房产以205000元价格卖给胡矿生。胡兰平给了胡矿生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的房屋为6号楼6层西户,并非4号楼6层西户。协议签订后,胡矿生已占有4号楼6层西户的房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11月,胡矿生向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报案,称其到房管部门查询,被告知胡兰平的房产证是假证。在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胡兰平的讯问笔录中,胡兰平称给胡矿生的房产证是其花100元钱办理的假证,胡兰平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为了向胡矿生借200000元钱而用房产证抵押,黄素琴对此事并不知情。在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对黄素琴的询问笔录中,黄素琴称对胡兰平用假房产证抵押的事,其并不知情。在本院对黄素琴的询问笔录中,黄素琴称对胡兰平与胡矿生签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其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胡兰平卖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胡矿生购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结合本案,虽然胡矿生与胡兰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胡兰平给胡矿生的房产证是假证,且该房屋系胡兰平与黄素琴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素琴对签协议的事不知情,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胡兰平卖房,故胡矿生不能证明该协议是胡兰平、黄素琴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不能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房屋过户登记问题,胡矿生在签协议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不能办理过户登记自身负有一定过失。综上所述,胡矿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矿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