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喜臣与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喜臣,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586号原告邵喜臣,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镇。法定代表人孙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喜臣与被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农村信用合同联社金融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臣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喜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伍仟元存款。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下设的登特科信用社柜台存入自己金牛卡账户中人民币伍仟元。当时的柜台工作人员是一名女性,她收钱后什么也没说就把金牛卡和一张纸单扔给了原告,然后拿着钱就进了里屋。原告是农民,且不识字,接过纸单后以为这样就是把钱存上了,拿着东西就离开了登特科信用社。2016年年末,原告急需用钱,去被告处取钱,这时,原告才发现上次那伍仟元根本就没有存入其账户内。为此,原告多次去被告处查询,可当时的工作人员已调走,被告的负责人不仅不听原告的讲述,反而说原告是在开玩笑,并将原告撵出来。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力辩称,原告陈述在2016年5月1日在被告处存入金牛卡中的5000元事实不成立,理由在于:1、当日正值五一放假期间,信用社放假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事实;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既然没有在被告处存款,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金牛卡(×××)一张;二、×××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张;三、×××明细账查询打印单一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将5000元钱存入该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存入500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莫旗某镇某办事处某村的村民,其在被告下设的登特科信用社开办了一张账号为×××的存折,及一张账号为×××的储蓄卡(与×××存折为卡折一体),其主张于2016年5月1日存入账号为×××的储蓄卡内5000元现金,其后去支取时被告知卡内没钱,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存款。被告应诉后称原告并没有存入该单位5000元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账查询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5月1日并没有存入×××储蓄卡内5000元现金,原告称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的营业员,但原告就此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在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喜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邵喜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占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