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徐成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徐成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795号原告:张玉平,女,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林(原告配偶),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慧昌,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成学,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南路29号。负责人:杨维光,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平诉被告徐成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林、任慧昌,被告徐成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出院后)、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器具等各项费用共计635489.86元(不含被告徐成学已支付的38000元),其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成学承担赔偿责任(详见各项损失清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1月08日16时许,被告徐成学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向南转弯时,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徐成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故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成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主动向原告赔偿损失,但被告至今仍未主动承担责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成学负责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成学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同等责任,我有意见,我应该无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6时10分许,在省道××五龙镇景岗山路段,张玉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的徐成学驾驶的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南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林公交认字【2016】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平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成学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张玉平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8517.79元。出院诊断:1、胸椎骨折并截瘫,1)胸7、8椎体骨折,2)胸7、8、9椎体附件多发骨折;2、颈7横突骨折;3、闭合性胸外伤,1)双肺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右侧血气胸,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颅骨多发骨折;5、颌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专科治疗;2、坚持功能锻炼,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泌尿系感染等长期卧床并发症;3、不适随诊。2016年1月10日,原告外购药194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外购药970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张玉平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5790.91元,出院诊断:1、胸椎体骨折伴截瘫,胸6、7椎体骨折,胸椎体6、7、8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2、颈7横突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多发性颅骨骨折;5、颌面部多发软组织伤;6、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支持治疗,积极治疗骶尾部压疮;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休息8周,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复查预约时间2016年3月4日09:30;5、不适随诊。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张玉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11239.20元,出院诊断:1、褥疮2、胸椎骨骨折伴截瘫,胸6、7椎体骨折术后,胸椎体6、7、8椎体附件多发性骨折;3、颈7横突骨折;4、闭合性胸部外伤,双肺胸腔积液,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5、多发性颅骨骨折;6、颌面部多发软组织伤;7、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转院康复治疗。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张玉平在郑州济华骨科医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4085.58元,出院诊断:脊髓损伤。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康复训练,定期复查。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张玉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45天,支出医疗费28475.50元,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完全性,2、臀部褥疮。出院医嘱:社区康复训练,勤翻身。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25日,原告张玉平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118天,支付医疗费16340.70元,出院诊断:1、褥疮,2、胸椎骨折伴截瘫,3、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1日,原告外购药3270元。2016年12月22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待骨折愈合后,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3万元。2016年12月23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择期入院行颌面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2万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和轮椅支出1000元。2017年5月2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安阳殷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5号、第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张玉平因车祸致胸椎骨折脊髓损伤,遗留高位截瘫已构成一级伤残;2、张玉平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3、张玉平护理期限730日。鉴定费2944元。被告徐成学在林州市龙卫生院为原告支付检查费2470元,给付原告38000元。另查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刘章林,未登记入户。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徐成学,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19日,检查有效期至2017年4月,核载8人,实载2人,投保为强制责任险,投保公司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支公司,保险有限期支2016年5月18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玉平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216919.68元。有原告张玉平在6个医院住院票据和被告徐成学票据予以证实。营养费323天×10元﹦3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60元。289天(林州)×40元﹦11560元,21天(郑州)×100元﹦2100元,12天(安阳)×50元﹦600元。4、护理费323天×33857元/年÷365天﹦29961.13元误工费47768.65元。499天×34941元/年÷365天﹦47768.65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林州和两次郑州医院治疗,酌定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两次手术的支出。残疾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护理费(出院后)67717元。33857元/年×2年﹦67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6元。原告长子刘志浩1999年9月20日生,次子刘志邦2006年9月15日生,母亲郭凤芹1945年2月17日生,8587元/年×8年﹦686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2944元。原告张玉平的医疗费用为234409.68元,伤残费用为552079.78元,财产损失450元,鉴定费2944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平120450元,原告张玉平已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达成调解。超出部分666489.46元,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徐成学承担原告损失费的50%,即被告徐成学333244.83元。鉴定费由被告徐成学承担50%,即1472元。原告主张的购买康复器具支出费用因购买人非原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成学已支付的检查费2470元和给付原告38000元应予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成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平294246.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5元,原告张玉平承担5453元,被告徐成学承担4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