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7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浦某1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1,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535号原告:浦某1,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浦某1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之女随原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浦2。被告脾气较任性,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婚后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与原告父母相处也不睦。2016年11月15日,原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更换了家中门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消耗殆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6年4、5月后原告变了,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对于被告的关心视而不见,后被告得知原告有外遇。被告相信原告只是暂时迷失方向,被告会不断努力,提升自己,为家庭多作贡献,化解原、被告间的矛盾。因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名浦2。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加之原告工作压力较大,被告又未能理解,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11月15日,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包容,致使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多包容对方,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浦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浦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