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银磊、李高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银磊,李高记,李心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银磊,男,汉族,1990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记,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审被告李心峰,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苏银磊因与被上诉人李高记、原审被告李心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银磊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心峰、被上诉人李高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苏银磊在郑州市中原区常庄村大街建房时,苏银磊从高处摔下。当日,苏银磊被送至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脊髓损伤伴截瘫,2、腹部伤口脂肪液化,3、右肾上腺挫裂伤,4、胸腰椎多发骨折,5、胸2椎体滑脱,6、闭合性腹外伤,7、肝脏破裂出血,8、大网膜血肿,9、腹膜后血肿,10、后腹膜破裂,1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12、右侧血气胸,13、蛛网膜下腔出血,14、头皮撕脱伤,15、创伤性湿肺,16、神经源性膀胱;2015年5月10日,苏银磊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在家康复锻炼,进一步提高坐位平衡能力;继续口服营养精神、活血化瘀药物;坚持定时饮水,进一步建立膀胱排尿反射;不适随诊。苏银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9931.45元。2015年6月8日,苏银磊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疱疹性咽峡炎、脊髓损伤伴截瘫、褥疮、皮肤感染;6月13日,苏银磊出院,苏银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00.88元。苏银磊住院期间,李心峰赔偿苏银磊156000元。原审诉讼中,经苏银磊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苏银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苏银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该所出具的《关于苏银磊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苏银磊情况,其生存期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庭审中,证人靳某出庭作证称,其与苏银磊在一起干活,包工头叫李心峰,苏银磊从四楼上摔下后,苏银磊家属向派出所报案,其与苏银磊家属一同到常庄村拆迁指挥部,将干活的位置及苏银磊受伤的事告诉指挥部工作人员,经他们查询,得知是李高记家加盖房屋;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其与靳某、苏银磊、还有另外两名工人在常庄村,并受包工头李心峰雇佣加盖房屋,当时苏银磊从四楼上掉下摔伤,被拉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苏银磊家属向派出所报案,其与苏银磊家属一同到常庄村拆迁指挥部,将干活的位置及苏银磊受伤的事告诉指挥部工作人员,经他们查询,得知是李高记家加盖房屋。证人靳某、李某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二证人不能回答告知其房主为李高记的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姓名,且二证人明确表明其并未同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确认事发地点的具体位置。李心峰对苏银磊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苏银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9日对李心峰进行询问,其认可事发工程由其承建,其不知道工程发包房东的姓名,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事发工地无安全防护措施。原审法院又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苏银磊姐弟二人,苏银磊之父苏遂安(1963年4月10日出生),苏银磊之母李文喜(1966年11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苏银磊、李心峰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结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苏银磊在李心峰承包的工地,进行建房时摔伤,上述事实有苏银磊、李心峰陈述,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李心峰辩称其不是事发工地包工头,对此,该院认为,李心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认可其为该建筑工程承包人,故苏银磊是在为李心峰提供劳务的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苏银磊、李心峰应为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李心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施工过程中,苏银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该案情况,苏银磊承担20%责任,李心峰承担80%责任为宜。对于李高记在该案中的民事责任,该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心峰并未指出李高记为事发建筑工程的发包方,且靳某、李某出庭接受质询时,不能回答告知其房主为李高记的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姓名,同时,二证人明确表明其并未同拆迁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确认事发地点的具体位置,就现有证据,故该院不能确定李高记为事发工程发包方,李高记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该案苏银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苏银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2332.33元,有相应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苏银磊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5354元(10853元/年×20年×90%);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苏遂安生活费计算为70983元(7887元/年×20年×90%÷2人),被扶养人李文喜生活费计算为70983元(7887元/年×20年×90%÷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苏银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73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误工费,根据苏银磊病情,苏银磊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379日,苏银磊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898.84元(38425元/年÷365日×379日);4、护理费,根据苏银磊伤情及鉴定意见,苏银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9640元(30482元/年×20年),李心峰应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苏银磊护理费487712元,苏银磊要求李心峰赔偿护理费48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苏银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110元(30元/日×137日);6、营养费,根据苏银磊伤情,该院酌定苏银磊营养期限为200日,苏银磊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为4000元(20元/日×200日);7、交通费,苏银磊要求李心峰赔偿相应交通费,对此李心峰提出异议,因苏银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苏银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院确定苏银磊精神抚慰金为36000元。上述医疗费232332.33元、残疾赔偿金33732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989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617661.17元,李心峰应按80%的比例赔偿苏银磊494128.94元及护理费484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0元,总计1014776.94元,扣除李心峰已支付的医疗费156000元,李心峰应向苏银磊赔偿剩余的858776.94元,苏银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心峰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苏银磊858776.94元;二、驳回苏银磊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6元、鉴定费3640(含检查费),苏银磊负担1490元,李心峰负担16026元。宣判后,苏银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银磊认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高记是房主,李高记应当与李心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中苏银磊提供的证人李某、靳某出庭作证完全可以证实苏银磊受伤时是为李高记建房,且李某、靳某也是与苏银磊一起为李高记干活的人员,并且在苏银磊受伤后,李某、靳某到常庄村拆迁指挥部反映情况,由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查询后知道苏银磊所建房屋的房主是李高记,所以证人李某、靳某的证言应当被采信。而一审法院以二证人不知道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的名字和未一同到现场确认为理由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高记应当与雇主李心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心峰、被上诉人李高记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高记应否对苏银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李高记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但李高记未能在法庭指定期间内参与庭审,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苏银磊因在施工工地致残,理应得到及时救治和护理,但李心峰作为工程承包人员,非但未尽及时的救助义务,反而以自己非包工头为由,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应受到法律惩罚及道德谴责。一审出庭作证证人靳某、李某及受害人苏银磊作为外地打工人员,只为提供劳务获得收益,如果让其指明业主方为谁,实在是勉为其难,且发生苏银磊致残事故时,常庄村大街现场存在既有拆迁,又有施工的混乱局面,一审判决将举证何方为业主的义务分配给苏银磊明显不当,故李高记作为实际业主的身份应当予以认定,李高记与李心峰对苏银磊主张的民事赔偿858776.94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苏银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心峰、李高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银磊858776.94元;二、驳回苏银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6元、鉴定费3640元(含检查费),由苏银磊负担1490元,由李心峰、李高记共同负担16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8元,由李心峰、李高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