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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唐某、李某1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1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茶花,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201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的父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4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抚养费,或将被上诉人判归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承担抚养费,同时对原调解书中的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上诉人要求分一半;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失客观公正,应予撤销。上诉人于2015年4月30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上对子女和财产的处理写得很清楚。调解书和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当时净身出户,孩子是由李某2抚养教育的,财产也全部给了李某2。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上诉人声称该20,000元用于折抵抚养费”,对上诉人将房屋的一半所有权折抵抚养费的事实和抗辩理由却视若无睹,上诉人实在想不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2当时离婚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上诉人并无过错,如果说孩子不是由李某2抚养、抚养费不是由李某2承担的话,上诉人凭什么将房子让给李某2,凭什么要付给李某220,000元店铺转让费。因此,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将以上财产全部给了李某2折抵被上诉人抚养费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500元,显失客观公正,应当撤销。二、如果被上诉人的父亲李某2因经济状况不佳,无法独立抚养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判归上诉人抚养,对房子和20,000元店铺转让费也进行重新依法分割。上诉人不知道李某2出于什么目的起诉,如果是想讹诈上诉人一笔钱,那么上诉人认为其道德品质有问题,被上诉人由其抚养对被上诉人今后的成长明显有不利影响,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判归上诉人抚养,房子和店铺转让费重新依法分割。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向本院表示其因路途遥远,工作繁忙,二审不出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辩称,上诉人想逃避应有义务与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上诉人承担抚养儿子即被上诉人李某1的义务。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承担抚养责任,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成年为止,每年支付一次给其法定代理人李某2;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与唐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1。李某2与唐某在2015年4月30日经一审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项“唐某与李某2的婚生男孩李某1由李某2抚养教育”及第三项“家庭财产分割:坐落于崇仁县××家园××单元××商品房××套归李某2所有;双方在浙江省金华市共同经营的‘茶语情缘’饮品店铺由唐某经营管理”。2015年8月29日,李某2与唐某签订转让“茶语情缘”店铺的协议,李某2收取唐某20,000元转让费,唐某声称该20,000元用于折抵抚养费,之后再未支付抚养费。唐某无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系李某2与唐某的儿子,李某2虽与唐某离婚,李某1由李某2抚养,但唐某仍有抚养李某1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在李某1父母离婚时,未对唐某是否需要支付抚养费进行约定,其子女有权利主张唐某支付抚养费,但考虑到唐某目前的经济情况,其目前没有工作,酌定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500元。李某2与唐某离婚时约定“茶语情缘”归唐某经营,之后唐某仍与李某2签订转让该店铺的协议并支付20,000元,唐某声称该20,000元系支付李某1的抚养费,依照生活常理,李某2与唐某离婚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唐某也不会无缘无故向李某2支付20,000元,故可以推断该20,000元系向李某2支付李某1的抚养费,对唐某要求将这20,000元抵扣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唐某主张已经将自己一半的财产给了李某2抵作李某1的抚养费,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每月支付李某1抚养费500元,此款自2016年11月起计算,算至李某1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在其向李某1支付的抚养费中予以一并扣减。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李某2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审法院审理唐某与李某2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的房产,唐某至少有一半份额,离婚时的债务基本是唐某还的。本院认为,该庭审笔录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唐某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纠纷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李某1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唐某还应否承担李某1抚养费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此,唐某应当对李某1履行抚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唐某主张其与李某22015年调解离婚时,其已以相应的财产折抵了抚养费用;但是根据一审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并未涉及李某1抚养费的承担。唐某主张李某1抚养费如果不是李某2承担,其不会将房子让给李某2,不会付给李某220,000元店铺转让费;由于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唐某与李某2就财产分配达成调解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唐某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分配与子女抚养费的承担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关于唐某上诉主张将被上诉人判归其抚养,并对原调解书中的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因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凌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