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执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仲兵申请执行季登卫、季登银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仲兵,季登卫,季登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22执359号申请人:何仲兵,男,汉族,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季登卫,男,汉族,1969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执行人:季登银,男,汉族,1975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何仲兵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134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何仲兵与被执行人季登卫、季登银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6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黎祥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