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大理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民初275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1206。法定代表人:范贤懿,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云南德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19号(管委会十三楼)。法定代表人:杨利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被告:大理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大理经济开发区龙山东路辛联邦五号院1幢2单元402号。法定代表人:张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乘亚,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置业公司)、大理市大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麦房地产经纪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审理中,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麦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入笔录。原告(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贤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坤、被告(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因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以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943,259.49元;3.判令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签订《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大理市临机场路满江片区地块房地产项目提供项目前期策划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以及整盘销售代理服务,履行期限自2011年6月起至整盘销售率达到或突破95%止。其中项目前期策划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不单独计费,整盘销售代理服务费由销售代理佣金加溢价分成奖励构成,即按照销售均价销售的部分以销售房款总额的1.6%计算佣金,超出销售均价部分的房款为溢价,溢价金额的20%作为奖励归原告。原告代理销售所需的售楼中心用房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提供。2013年9月,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取得金K海景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陆续发售。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签订《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大理市西窑片区地块房地产项目提供项目前期策划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以及整盘销售代理服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9月起至整盘销售率达到或突破95%止。经开国际楼盘代理合同约定其它内容与金K海景楼盘代理合同一致,但该楼盘至今尚未建设。2016年7月20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向原告发送《销售代理服务工作联系函》,以房源滞销、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金K海景楼盘代理合同及经开国际楼盘代理合同。次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强行驱逐原告的工作人员。2016年7月25日,原告回函不同意解除两份合同,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发送《销售代理服务工作联系函(二)》,执意解除。2016年8月10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与大麦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关于金K海景楼盘的代理销售合同。原告认为,金K海景楼盘房源滞销主要是因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资金不到位、施工进度缓慢,错失销售良机,加之迟延交房而影响信誉,后期又市场疲软所致,与原告无关。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违法解除两份合同,应向原告支付佣金并赔偿损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约定进行推广营销,且拖欠销售人员劳动报酬,致使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对其丧失信任,故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依法行使解除权,在解除通知送达原告时,两份合同解除。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共计2,461,016.7元,已经支付1,607,593.42元,尚有853,423.28元未支付,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的30,721.19元(该部分属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但购房客户仍未完成银行按揭贷款,或是已解除购房合同,或是所购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822,702.09元。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中的部分销售业绩,客户仅交纳了认购金或部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不能视为原告的销售已达成,故不应计算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大理经济开发区天井办事处及大理市住建局认购房源属团购房,该部分系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自行销售,且未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另行协商确定佣金比率,该部分亦不应计算销售代理佣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限于直接损失,且原告应举证予以证明;合同解除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即致函原告要求尽快结算以避免损失扩大,原告负有减损义务,对于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的《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楼盘代理服务合同》以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1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渠道销售备用金10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296,864.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7日及7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签订《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楼盘代理服务合同》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的“金K海景”及“经开国际”楼盘项目提供项目前期策划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以及整盘销售代理服务,由反诉原告支付其销售代理佣金,反诉被告需承担售楼中心装修、促销会展活动、沙盘、户型模型、户外广告、输出性广告费用的20%。合同签订后,因反诉被告未按约定进行推广营销,导致项目房源滞销、反诉原告经营亏损。反诉原告多次与反诉被告协商,反诉被告均表示无法满足反诉原告提出的目标管理考核条件。综合考虑反诉被告的履行表现及能力。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遂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解除两份合同。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委托合同,反诉原告享有法定解除权,因双方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反诉原告不愿继续委托反诉被告代理销售项目房源,故依法通知反诉被告解除合同,解除通知已于2016年7月20日送达,故两份合同已于当日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预先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及渠道销售备用金,并承担20%的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反诉被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不仅包括整盘销售代理服务,还有项目前期策划服务以及整盘包装推广服务,并且约定反诉被告需承担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的20%,故该两份合同并非委托合同,反诉原告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因反诉原告违约导致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即使该两份合同为委托合同,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同时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反诉原告支付的前期工作费用100,000元已用于“经开国际”楼盘项目前期策划及包装推广,不应返还;反诉原告支付的渠道销售备用金100,000元,反诉被告已经付给中介人员75,628元,剩余24,372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反诉被告认可20%的费用为21,424.4元,并且认为只应承担该部分费用的50%。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大理市临机场路满江片区28亩房地产项目”提供项目前程策划服务、整盘销售代理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服务周期自2011年6月起至整盘销售率达到或突破95%止(以整盘可销售住宅总套数计算,不含甲方留用的商业、住宅房源套数);项目前程策划服务及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为免费增值服务,整盘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由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奖励组成,其中销售代理佣金为:在销售达成后(销售达成指,顾客正式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缴纳首付房款,并完成银行按揭手续),乙方参照销售合同载明的总房款金额,按1.6%计算;甲方留用的房源由乙方无偿办理销售手续,不计销售代理佣金;甲方同意的团体购房,由双方另行协商销售代理佣金计算比率。溢价分成奖励为:实际成交价在甲方确认的销售均价以上的部分为溢价,双方对溢价部分按甲方80%、乙方20%分成;甲方承担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宣传折页、单页、短信、条幅、电视飞字、报纸等费用)的80%,乙方承担20%;销售过程中,乙方销售人员的薪金、销售提成及办公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各项服务的具体内容、佣金的结算方式以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即开展项目前程策划及整盘包装推广。2013年8月28日,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确定“金K海景”项目楼盘各栋销售均价。其后,双方又陆续对一房一价进行了确定。2013年9月28日,该项目楼盘开盘销售,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开始整盘销售代理。2016年1月,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向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提出“金K海景”项目渠道销售试点实施方案,建议针对40套特定房源启动渠道销售试点,顾客交纳购房首付款并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经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及渠道公司或中介个人书面认可后,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按成交房源价格的3%给予渠道公司或中介个人奖励,该奖励先由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按一套一结的方式兑现给渠道公司或中介个人,再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按五套一结的方式结算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被告建发置业公司预付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100,000元作为渠道销售备用金,渠道销售试点结束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应退还剩余的款项。2016年1月20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同意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渠道销售试点实施方案,并确定试点实施3个月。2016年2月5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渠道销售备用金100,000元。2016年4月10日,渠道销售房源B2栋1603号房屋通过中介个人售出,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了19,388元的渠道销售奖励。为制作“金K海景”项目沙盘模型,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支付给昆明博宇东创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110,422元,支付给昆明方悦模型设计有限公司制作费58,995元;针对“金K海景”项目,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支付给大理日报社报纸广告费54,000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核对,与本案有关的涉及“金K海景”项目房源销售或认购情况如下:一、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销售房屋5套,已完成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签订及银行按揭手续的办理,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应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80,265.77元。二、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4月15日,天井办事处团购房24套,已完成签约备案,但房款尚未付清,销售合同载明的总房款为11,781,415元。三、2016年4月15日,大理市住建局认购房屋68套作为安居房储备,总房款为13,345,308元。四、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购房客户完成房屋认购24套,参照认购金额及合同备案金额,总房款为23,847,704元。五、预留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奖励839,416.71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乙方)签订《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大理下关西窑片区经开国际房地产项目”提供项目前程策划服务、整盘销售代理服务、整盘包装推广服务,服务周期自2012年9月起至整盘销售率达到或突破95%止(以整盘可销售住宅总套数计算,不含甲方留用的商业、住宅房源套数);项目前程策划服务及整盘包装推广服务为免费增值服务,整盘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由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奖励组成;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前期策划定位报告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预先支付乙方前期工作费用100,000元,该笔费用在项目开盘后,乙方每月结算销售代理服务费用时分四次等比扣除;甲方承担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宣传折页、单页、短信、条幅、电视飞字、报纸等费用)的50%,乙方承担50%;销售过程中,乙方销售人员的薪金、销售提成及办公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各项服务的具体内容、佣金的计算及结算方式以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针对“经开国际”项目开展了项目前程策划工作。2013年4月1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经开国际”项目前期工作费用100,000元。该项目楼盘尚未开盘销售。2016年7月20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发函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解除《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并办理佣金结算及资料移交手续。2016年7月23日,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2016年7月25日,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再次发函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表示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结算佣金、移交资料。2016年7月26日,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回函,仍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退出销售代理。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一、关于《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合同主体方面,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具有商品房开发、经营资格,而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亦具有从事商品房销售资格;其二,合同内容方面,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委托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处理的主要事务系销售商品房,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获取的对价系商品房销售达成后,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按一定比率支付的佣金及溢价奖励。因此,该两份合同均符合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特征,应属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二、关于案涉的两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与委托合同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典型的委托合同。首先,二者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并列的两个案由,而非包含关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案涉的两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需承担己方的办公费用及工作人员报酬,还需承担一定的沙盘、户型模型、广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或其他法律未对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作出明文规定,故对此类合同,可以参照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法分则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案涉的两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当事人亦享有任意解除权。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通知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解除合同,在该通知到达后,案涉两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依法解除。三、关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的数额,取决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进行商品房代理销售的“销售达成”情况。按照合同约定,“销售达成”系指顾客正式签署《商品房销售合同》缴纳首付房款,并完成银行按揭手续。但是,该约定存在如下不明:其一,“完成银行按揭手续”是否等同于“银行实际发放按揭贷款”?其二,如顾客并未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房屋(比如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则“销售达成”应如何界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且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的陈述可知(其针对预留的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奖励发表意见时的陈述),顾客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即使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亦结算、支付了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系顾客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的,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即支付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依据该交易习惯,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1,108,185.12元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1、双方无异议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80,265.77元;2、天井办事处团购房24套,销售代理佣金188,502.64元(11,781,415元×1.6%)。针对该团购房,本院还需说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与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约定团购房的销售代理佣金计算比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未能就此另行协商确定,故本院仍参照1.6%的比率计算;3、预留销售代理佣金和溢价分成奖励839,416.71元。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的其它销售代理佣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本案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虽享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如解除合同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造成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的事由以外,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辩称其之所以解除合同,系因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销售不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是,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并未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商品房销售受多种因素影响,非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一方所能左右,故本院对被告建发置业公司的该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已与购房客户完成认购的房屋24套,因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无法与购房客户正式达成销售而造成基本佣金损失(溢价分成属奖励部分,不应计入损失),参照认购金额及合同备案金额,总房款为23,847,704元,故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损失381,563.26元(23,847,704元×1.6%)。大理市住建局认购的68套房屋系通过政府采购程序认购,并非通过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销售而认购,故不应计算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基本佣金损失。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主张的前期工作费用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虽然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如给对方造成损失,亦可能导致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理,如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行使解除权给自己造成损失,则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已针对“经开国际”项目开展了项目前程策划工作,但因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解除合同导致其自己无法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处扣回前期工作费用,该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建发置业公司关于返还前期工作费用1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主张的渠道销售备用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金K海景”项目渠道销售试点实施方案可知,渠道销售限于特定的40套房源以及特定的时段(3个月,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因此,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承担的渠道销售奖励应限于符合前述条件的渠道销售。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的19,388元渠道销售奖励(房源为B2栋1603号,时间2016年4月10日)符合前述条件,应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承担。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的其他渠道销售(房源为A3栋1005号,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房源为A3栋1405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房源为A3栋1903号,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房源为A3栋2303号,时间为2016年4月1日)不符合前述条件,故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渠道销售奖励。被告建发置业公司预先支付给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渠道销售备用金100,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19,388元渠道销售奖励后,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应返还80,612元。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建发置业公司主张的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的问题。《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应承担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宣传折页、单页、短信、条幅、电视飞字、报纸等费用)的20%。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该费用共计223,417元(110,422元+58,995元+54,000元),原告华恒房地产经纪公司应承担44,683.4元。被告建发置业公司主张的其它部分,不在双方约定的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范围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大理建发置业·满江片区“金K海景”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及《大理建发置业·西窑地块“经开国际”项目楼盘整盘代理服务合同》于2016年7月20日解除。二、被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及溢价分成奖励人民币1,108,185.12元。三、被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81,563.26元。四、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渠道销售备用金人民币80,612元。五、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沙盘、户型模型、输出性广告费用人民币44,683.4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18元,由原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0,603元,被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5元,由反诉原告大理建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99元,反诉被告深圳市华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朱双审判员 董 琼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