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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7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夏楚贤、朱迅明与李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楚贤,朱迅明,李潮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5713号之一原告:夏楚贤,男,198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朱迅明,男,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红,江苏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飞,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潮,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藁城市,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锋、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楚贤、朱迅明与被告李潮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楚贤、朱迅明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夏楚贤、朱迅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楚贤、朱迅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2元,减半收取8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13091元,由原告夏楚贤、朱迅明负担。审判员  吕纯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继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