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787叶苏建与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苏建,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787号原告:叶苏建,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现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北湖东街957号德蓝广场6幢写字楼11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徐霞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苏建与被告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苏建、被告康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华及被告康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叶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苏建诉称,2013年被告中标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路“常州世茂香槟湖景观工程”,经他人介绍原告向被告该标段供应了砂石等建筑材料,并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确定材料名称、价格等。2013年的账目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相继给付原告一部分建筑材料款,并向原告书面要求余款以打卡形式支付。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将余款结算给原告,被告会计朱合东却称基本不欠原告多少钱。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付款明细,却发现其中一份已付款证明中载明的66520元现金原告根本没收到。2016年1月15日被告约原告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66520元领款凭证上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原告作为委托方签字,被告支付了3700元司法鉴定费。2016年1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领款凭证上签字系原告所写,原告不服遂在2016年10月27日通过上海润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领款凭证上签字非原告所签。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材料余款73720元。2、诉讼费由康缇公司承担。被告康缇公司口头辩称,2013年12月份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常州项目的供货,从2013年12月份到2015年共向五个标段供货,其中第一到第三标段供货109228元,四、五标段供货是329478元,被告分8次向原告给付相应的货款,其中第一到第三标段全部支付109220元,8元零头抹去,故该标段货款已经结清;四、五标段所供应的货物被告已经支付322800元,余款6678元,该6678元未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因为原告一直坚持欠款数额与被告应付的尾款不一致,我方无法向其支付。另外由于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代原告垫付了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700元,我方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余款6678元应该再扣除3700元,最后我方应付款为2978元。综上,原告所诉的数额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存在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常州世贸香槟湖景观工程1-5标段供应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1-3标段总货款109228元,康缇公司已付42700元,4-5标段总货款329478元,康缇公司尚欠6678元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3标段的其余货款66520元,康缇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叶苏建?该争议焦点所涉的关键证据为康缇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康缇公司领款凭证,载明款项金额大写陆万陆仟伍佰贰拾元,小写66520元,用途为支付一至三标段水泥、砖头余款,出纳朱合东,核准人王冬,领款凭证左上方和右下方均有“叶苏建”签名字迹。在叶苏建起诉前,对该签名是否为叶苏建本人书写,形成了两份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共同委托,2016年1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上述领款凭证上叶苏建签名系叶苏建本人书写。叶苏建不认可该意见,遂单独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文检咨询意见书认为样本与检材上的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叶苏建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要求就上述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领款凭证中左上角和右下角签名与样本均为同一人书写。康缇公司认可该份鉴定意见,叶苏建对该份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且叶苏建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相应叶苏建支出的司法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结合叶苏建自认的其在2014年7月27日收到康缇公司财务朱合东支付的2万元现金并书写领款凭证交付给康缇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的情形,康缇公司关于已经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叶苏建货款66520元的主张成立。故本案中,康缇公司尚欠6678元货款未付,应当立即支付给叶苏建。康缇公司主张代叶苏建垫付给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700元应当从6678元中扣除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苏建支付货款6678元。二、驳回叶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叶苏建负担746.5元,由浙江康缇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