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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11民初1306号 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创新,男,该公司勘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孝勇,男,该公司审计监察部主任。 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兰桂大道南段10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月,男,该公司营销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创新、何孝勇,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月、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041507元、质保金436395元,合计1477902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55489.1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4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041507元及利息未付,工程质保金436395元也未退还。 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方工程尾款1041507元未付及工程质保金436395元未退属实,但原、被告双方2017年1月16日签订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结算协议》中未对逾期付款约定利息,退还质保金的日期为2017年10月8日,故原告现在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要求退还质保金;原告未按时完成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成被告300000元的损失,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结算协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被告方提交了《工作联系单》、《往来函》、《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方多次延误工期,应向被告方支付罚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拖延工期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签订了《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最终价款为872790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进度款7250000元、质量保证金43639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1041507元。被告承诺2017年2月28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3月31日支付541507元,同时承诺于2017年10月8日质保期到期后,经双方书面确认工程无质量问题并收到原告方正式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质量保证金转到原告方账户。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4150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本院当庭核实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施工合同》、《宏创·龙湾半岛一期边坡护壁工程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结算协议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041507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剩余工程款10415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只能按照双方结算协议约定来计算,利率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标准执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部分支持;原告请求退还质量保证金436395元的诉求,因退还时间未到期,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拖延工期损失30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1041507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以工程款本金500000元计息,2017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本金1041507元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436395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01元,由原告四川准达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0元,被告内江宏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曹相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智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