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洋撤掉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21刑更7号罪犯袁洋,男,汉族,198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2017年3月7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川20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袁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21日20时许,罪犯袁洋因吸食冰毒,被安岳县公安局先后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7日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安岳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2日以罪犯袁洋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为由,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袁洋的缓刑。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安岳县司法局于2017年6月2日以袁洋一案上诉后经由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在确定提请撤销缓刑的原判法院时,存在级别管辖不当的情况为由,申请撤回对袁洋撤销缓刑的建议。经查:2016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2021刑初372号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人李庆犯诈骗,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袁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由被告人李庆退赔安岳县人民医院人民币4004.01元;由被告人李庆、袁洋共同退赔安岳县人民医院人民币37888.52元。被告人李庆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3月7日作出(2017)川20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如下:上诉人李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袁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川20刑终12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23日生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岳县司法局撤回对罪犯袁洋撤销缓刑的建议。审 判 长 袁林利审 判 员 张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善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