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迪赞与被告袁观成、方金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迪赞,袁观成,方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28号原告陈迪赞,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观成,曾用名袁观程,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方金,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系袁观成的妻子。原告陈迪赞与被告袁观成、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迪赞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厚水,被告袁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迪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浙江台州从事机械制造业,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袁观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袁观成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农用机的机械零件用于销售,2016年10月24日,被告袁观成与被告方金一起前往原告处,用货车一次性在原告处拖走了十几万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袁观成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3日,经过与被告袁观成核算,被告袁观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书写为借条,应为笔误),答应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清偿欠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陈迪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属实。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袁观成欠原告陈迪赞13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单、通话录音,证明债务关系属实。证据四、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该债务发生的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观成辩称:欠款我会偿还的,前提是厂家先把账和我结清,原告没有按期限向我交货,我当时要求原告2个月内交货,先付了30%的货款,原告拖了半年才交货,导致厂家罚了我3万多元,厂家应给我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和我结清,货物的质量也有问题,我要求退货,欠条是原告胁迫我写的。被告袁观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方金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袁观成对原告陈迪赞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在浙江台州从事机械制造业,2015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袁观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袁观成陆续从原告处购进农用机的机械零件用于销售,2016年10月24日,被告袁观成与被告方金一起前往原告处,用货车一次性在原告处拖走了十几万的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袁观成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月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袁观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借条,今欠到陈迪赞货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2017年1月15号还清,总账135000元,多退少补,欠款人:袁观成,2017年1月3日,身份证:42232619880921641X。”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迪赞与被告袁观成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袁观成应按照约定偿还陈迪赞人民币120000元。因被告袁观成与被告方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方金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袁观成个人欠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被告袁观成欠原告陈迪赞的货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观成与被告方金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对于原告陈迪赞要求被告袁观成、方金偿还货款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约定按总帐135000元多退少补,且被告在庭审时陈述有不合格的货物要求退货而没有退还给原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袁观成在庭审时陈述其向原告陈迪赞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因被告袁观成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观成、方金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陈迪赞货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迪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陈迪赞负担333元,由被告袁观成、方金负担2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必辉人民陪审员 袁勇启人民陪审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