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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027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调兵山市。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田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侍莎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承诺10000元借款于两个月内还清,2000元借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不接电话等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及当时承诺的欠款利息从2016年9月27日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当时王某某和原告借钱,我只是担保人,看见原告给被告8400元,当时扣除了1600元两个月的利息,我只是一万元的担保人,两千的不知道。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田某某质证无异议,谁借谁还,我只是担保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是朋友关系。原告董某某经被告田某某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两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2016年9月27日,担保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又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人田某某。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两个月利息1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田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对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董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田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某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给付原告董某某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第一项本金偿清为止的利息,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并给付原告董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第一项本金偿清为止的利息,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田某某对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侍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东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