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兴爱与邓春荣、胡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爱,邓春荣,胡朝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2103号原告夏兴爱,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城镇居民,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春荣,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岳阳县。被告胡朝立(系被告邓春荣之夫),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夏兴爱与被告邓春荣、胡朝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荣、胡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和2月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被告邓春荣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利息2000元。此后,两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邓春荣、胡朝立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借条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春荣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邓春荣提供了借款40000元,被告邓春荣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承认被告邓春荣偿还过2000元利息,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此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2000元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春荣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超过38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春荣与被告胡朝立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春荣向原告借款是为了生活经营,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朝立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春荣、胡朝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春荣、胡朝立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夏兴爱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夏兴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邓春荣、胡朝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吴朝辉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