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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某诉永安保险、李永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损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虎某,李某,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常某,马永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417号原告:杨某,男,回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原州区第八小学家属院*******室,身份证号码:6422211969********。原告:杨某,女,回族,1993年9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塬村五队*号,系死者虎玉兰长女,身份证号码:6422211993********;原告:杨某,女,回族,1998年10月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塬村五队*号,系死者虎玉兰次女,身份证号码:6422211998********;原告:杨某,女,回族,2000年12月1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原州区第八小学家属院*******室,系死者虎玉兰三女,身份证号码:6422212000********;原告:杨某,女,回族,2004年12月1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原州区第八小学家属院*******室,系死者虎玉兰四女,身份证号码:640402200412192628.原告杨某、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男,回族,1969年8月9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原州区第八小学家属院*******室,身份证号码:6422211969********。原告:虎某,男,回族,1940年8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老三营村**组*号,系死者虎玉兰的父亲,身份证号码:6422211940********。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善家沟村*组*号。被告: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冯斌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210国道公园路*号。负责人:雷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男,汉族,1972年2月18日出生,陕西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长青路***号5院*号。被告:常某,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现住陕西省米脂县杜家石沟镇常兴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6127281978********。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诉被告李某、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月王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虎、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荣安、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月王公司提交答辩状一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某驾驶宁DR02**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9km+7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B63**(陕K84**挂)号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DR02**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虎玉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所对涉案车辆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二车均符合法定上路行驶标准。2016年12月28日,本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虎玉兰无责任。2017年1月5日,死者虎玉兰的尸体被运回宁夏固原安葬,支付运输费用及太平间费用4500元。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锦月王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16898.2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杨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虎玉兰无责任且死亡的事实。第二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和虎玉兰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注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虎玉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的事实。第四组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虎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虎某是虎玉兰的父亲,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五组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南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六张,证明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六组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发的《暂住证》复印件三张,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金玉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和虎玉兰及家人长期居住在城镇,虎玉兰的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七组固原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杨某在城镇居住生活。第八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在虎玉兰死亡后支付尸体存放及其他费用4500元的事实。第九组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速度及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第十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锦月王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第十一组住宿费、过路费票据,油票,共16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支付的费用的事实。被告锦月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汽车消费信贷企业,事故车辆陕KB63**(陕K84**挂)是马明明在公司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汽车,在车辆未缴清月付款之前,被告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保留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之约定,在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前,所发生的交通肇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和车辆损失均由乙方(马明明)负责,丙方(保证人马小红)承担连带责任,故甲方(锦月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又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应该由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先行在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公司只是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公司认为该事故应该由永安公司和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月王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盖公司章)、法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合法经营;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杨某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对该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虎玉兰无责任;第三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陕KB63**(陕K84**挂)系榆林市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第四组消费信贷购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车所有权在该公司保留,但实际所有人为马明明。第五组永安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购买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虎玉兰在城市居住,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再有原告的注销户口也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因锦月王公司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锦月王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常某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在2015年向马明明买的车,车辆登记在被告锦月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在实际车主是自己,由自己经营,雇佣李某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己车辆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锦月王公司、常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九、第十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锦月王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认证,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杨某系2016级学生,入学尚不足一年即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故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不应单独赔偿,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居住于宁夏,事故发生地为陕西省,原告为处理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理应酌情认定。6.被告锦月王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合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原告杨某驾驶宁DR02**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29km+700m处时,与前方车道内被告李某驾驶的陕KB63**(陕K84**挂)号汽车列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宁DR02**轻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虎玉兰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虎玉兰无责任。2017年1月5日,受害人虎玉兰的尸体被运回宁夏固原安葬。死者虎玉兰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三女杨某,2000年12月18日出生,四女杨某,2004年12月19日出生,父亲虎某,1940年8月11日出生。另查明,陕KB63**(陕K84**挂)号汽车是马明明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此车,在该车辆未交清车款之前,被告锦月王公司保留其所有权,常某于2015年向马明明购买该车。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李某系常某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6】第6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虎玉兰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陕KB63**(陕K84**挂)号汽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故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认定为主次责任,不足部分,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永安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5%的损失。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为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误工费3273.5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共计649361.5元。被告李某系常某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承办人意见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损失1100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损失188776.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8568元、杨某25704元、虎某8568元);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自行承担35058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4.00元,减半收取3027.00元,由原告杨某、杨某、杨某、杨某、杨某、虎某负担1967.55元,被告常某负担105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永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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