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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升堂、高可洪与陈正发、赵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升堂,高可洪,陈正发,赵平,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云梦县水利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879号原告:袁升堂,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十堰市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可洪,女,193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陈正发,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赵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业,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广水市马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明,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云梦县水利局。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城南开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冷春峰,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男,该局农水股股长。原告袁升堂、原告高可洪诉被告赵平、被告陈正发、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被告云梦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原告高可洪以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因在本案劳务关系中,被告陈正发系接受劳务一方,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通知陈正发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袁升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被告赵平、被告陈正发、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秉高、魏源明,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升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袁升堂因提供劳务受害遭受的各项损失149206.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建设需要,水利局将该工程发包给水利公司承建,后水利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赵平施工,赵平雇佣袁升堂为该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2月26日,袁升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护坡泥土塌方,造成袁升堂胸部八根肋骨骨折,经治疗,至今尚未痊愈。此后,袁升堂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袁升堂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正发辩称,对袁升堂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正发只承担了一部分施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平辩称,对袁升堂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工地上及时派人送袁升堂进行治疗,并将其留在工地上养伤,前期的医药费已为其支付,还支付了2000元营养费。袁升堂是陈正发雇请的,赵平并不认识袁升堂,故赵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公司辩称,1.水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袁升堂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视情况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3.袁升堂诉请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4.袁升堂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检查时是没有问题的,后来检查才发现有骨折,其一天医院也没有住过,不应该提出过高的赔偿额,如果法院裁决公司应承担责任,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与袁升堂之间并无关系,水利局是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袁升堂是水利公司雇请的工人,水利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工地上出了事故应由水利公司承担,与水利局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升堂提交的证据4.竹山县楼台乡塔院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茅箭区经济开发区证明、售房合同各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升堂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袁升堂提供的塔院村村民委员会、茅箭区经济开发区出具的证明与售房合同之间居住时间、居住地址等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不足以证明袁升堂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袁升堂提交的证据5.云梦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云梦县人民医院第一次的CT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为准,其后的检查不能作为认定袁升堂伤情的依据,不能排除其二次受伤的可能,鉴定结论也不客观。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其也认可袁升堂一直在工地上养伤,后续检查也一直在养伤期间,且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能相互印证,故对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法医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袁升堂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25张、交通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的检查费是由被告承担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予以证评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水利局下设的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水利公司经招投标而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第二标段由水利公司中标承建施工。同年12月13日,水利公司第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又将该工程中第二标段浆砌石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赵平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格、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安全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赵平又将部分工程以7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发包给陈正发承建,陈正发遂雇请袁升堂等人到工地做工。2016年2月26日,袁升堂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护坡泥土塌方,造成袁升堂胸部肋骨骨折,先后被送到云梦县人民医院、中医院检查治疗。同年3月,水利公司支付给袁升堂医疗费等共计2200元。同年5月3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袁升堂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升堂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袁升堂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此后,袁升堂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事宜未果,双方以至成诉。另查明,水利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河道疏浚、灌溉、排水工程施工等。2015年4月6日,经过招标、投标、开标,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确定水利公司为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第二标段的中标人,随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7年1月6日,赵平与陈正发就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赵平向陈正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下欠陈正发工程款70414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正发从赵平处承接工程后雇请袁升堂等人为其提供施工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正发雇请袁升堂为其提供劳务,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袁升堂劳务作业尽到管理、监督、安全防范的义务,但陈正发疏于对雇员袁升堂劳务作业的安全检查、防范和监督,未能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让袁升堂进行劳务作业,致使袁升堂劳务作业中被突发的护坡泥土塌方致伤,陈正发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袁升堂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护坡泥土塌方具有突发性和难以预防性,袁升堂对突发的护坡泥土塌方致伤并无过错,故其自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水利公司承接云梦县府河引水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后,明知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赵平,赵平再分包部分工程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陈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水利公司、赵平应与雇主陈正发对雇员袁升堂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袁升堂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56.50元、鉴定费2500元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袁升堂主张的护理费5118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袁升堂受伤后一直在工地吃住养伤,也由工地人员进行照料护理至同年5月份,故其再主张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袁升堂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伤者袁升堂的伤残情况参照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故袁升堂的营养费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为宜。关于袁升堂主张的误工费14640元(230元/天×180天=4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袁升堂受伤前正从事与建筑相关的行业,故其以湖北省建筑业工人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4天,故袁升堂误工费应确定为11459元(44496元/365天×94天=11459元)。关于袁升堂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的问题,被告认为袁升堂属农业户口,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本案受害人袁升堂户籍登记为农业人口,其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袁升堂的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关于袁升堂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的问题,考虑该事故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必然,故应根据郝中洲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袁升堂主张的被扶养人高可洪生活费3032元的问题,因袁升堂之母现年85岁,属农业户口,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由袁升堂六兄妹赡养,故本院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34元(9803元/年×5年×20%÷6)。关于袁升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虽袁升堂的伤残给其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亦非三被告主观故意,考虑本案实际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对于袁升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袁升堂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6.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459元、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75025.50元,由陈正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水利公司与赵平应与雇主陈正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辩称其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袁升堂是水利公司雇请的工人,水利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工地上出了事故应由水利公司等承担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水利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正发、赵平、水利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或承担相应责任,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正发赔偿原告袁升堂各项损失7502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平共同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升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袁升堂负担424元(已交纳),由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平、被告陈正发共同负担4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军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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