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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7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长江与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陈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348号原告张长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陈国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张长江诉被告陈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称需借钱给父亲看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2016年4月1日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还。被告陈国伟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称需借钱给父亲看病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2016年4月1日还款2万元,尚欠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告提供”借条”白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张长江借款3万元,被告书写借条,受到原告追要后未全部归还,被告应全部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张长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5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陈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东审 判 员  王玉雍人民陪审员  中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贺霞 关注公众号“”